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182,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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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聰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緝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聰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聰韋於民國101年7月30日至102年7月29日間,向林靖凱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203室,屋內有林靖凱所有之液晶電視螢幕1臺(廠牌:VIZIO,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供蘇聰韋持有使用。

詎蘇聰韋因故不願承租而趁搬離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26日20時1分許,將上開液晶電視螢幕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並在上址尚未出租、現無人居住之202室房間內,徒手竊取林靖凱所有相同廠牌之液晶電視螢幕1臺,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林靖凱於101年8月31日前往上址察看而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一)被告蘇聰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現場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三、被告基於承租人身分,對於所承租203號房間內之液晶電視螢幕,本有持有關係;

但被告對於202號房間內之物品,並無持有關係。

按刑法上之「侵占」與「竊盜」,雖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惟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財物,嗣變易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

而竊盜罪則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財物,因意圖不法所有,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為構成要件。

兩者在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被告先搬取告訴人交付其使用之液晶電視螢幕1臺占為己有,應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名,繼至202號房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液晶電視螢幕1臺,應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侵占與竊盜二罪名,均係利用同一據為己有之決意與機會,於犯罪時間相近之狀況下,侵害同一法益,是就行為人而言,僅有法律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侵占罪處斷,聲請意旨認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向告訴人林靖凱承租房屋之機會,擅自將居住地房東之物據為己有,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復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僅因經濟窘迫之犯罪動機,復參以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先前尚無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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