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李怡萱於民國104年3月9日23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
-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 (一)被告李怡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景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 三、核被告李怡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 四、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得陳景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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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怡萱於民國104年3月9日23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阮綜合醫院」急診室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景隆所有放置於病床架上之皮夾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並隨即將該皮夾丟棄於醫院門口。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李怡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景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三、核被告李怡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其等之財產安全,所為應予譴責。
復考量其另有搶奪、施用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又上開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由告訴人陳景隆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得陳景隆所有前開皮夾內之現金2,5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4年3月9日23時8分許,在上址醫院,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 只乙節,業經本院詳予認明如前,惟被告另陳稱所竊取之上開皮夾內並沒有現金2500元等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除告訴人陳景隆於警詢之陳述外,並未舉出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確信該皮夾內確有現金2500元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犯罪嫌疑即有不足,惟按聲請意旨所指,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間,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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