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198,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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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明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9 月24日19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旋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 年9 月24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8240ng/ml ,安非他命數值達2160ng/ml ,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 年10月13日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仁武104-24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仁武104-248 )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有被告於104 年9 月24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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