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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乘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乘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溫乘煥與楊晏倫2 人曾因買賣蘋果電腦而有消費糾紛在先,詎溫乘煥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1日13時08分許至同日15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並以其向「臉書」申請之帳號登入後,以「Crazyhatch Wen」之名義,在楊晏倫之友人吳權展之版面內,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開放式網頁上,公然以「你這種出垃圾價跟人收的咖、爛咖就是爛咖」、「就好像路邊野狗到處亂撒尿一樣」、「學野狗亂撒尿還跟人講仁義」等文字辱罵楊晏倫,足以貶損楊晏倫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溫乘煥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晏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相關臉書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104年7月21日13時08分、13時25分、14時46分、15時15分許,先後4 次張貼前揭所示辱罵告訴人之文字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面對紛爭,竟於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上,以前揭所示不堪之文字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確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張貼文字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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