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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緝字第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3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之瑞祥醫院旁某處,見乙○○所有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之兒童安全座椅1個、嬰兒手推車1臺及馬克杯3個(原在乙○○之配偶黃國展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惟於103年5月22日18時至103年5月23日12時10分之間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前某處,遭不詳人士以不詳方式破壞車門鎖後,該人復因不詳原因將之移至或遭該人竊取後嗣因特殊原因遭該人丟棄,而置放在瑞祥醫院旁某處)放置在該處,遂徒手取走上開物品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嗣甲○○於103年5月23日12時20分許,攜帶上開物品,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4弄口某處時,適為乙○○發現上開物品乃其所有,遂立即上前攔阻甲○○離去並報警處理,員警據報而於103年5月23日12時30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再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見警一卷第4、5頁,偵一卷第5頁背面,偵二卷第9、10頁,本院卷二第20、45頁)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見警一卷第8、9頁)指訴歷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13至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一卷第17頁)、扣案物品照片3張(見警一卷第21頁上方照片2張及左下方照片1張)、現場照片5張(見警一卷第21頁右下方照片1張,第22、23頁)、Google街景列印資料4張(見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在卷可稽。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在上址瑞祥醫院旁某處,以不明方式侵入證人乙○○所有之配偶黃國展(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應予更正)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竊取放置在該車內之上開兒童安全座椅1個、嬰兒手推車1臺及馬克杯3個。
惟查,證人乙○○係於103年5月22日18時許,將系爭汽車停放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前某處,且證人乙○○係於103年5月23日12時20分許,始發現被告攜帶上開物品,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4弄口某處,嗣證人乙○○前往查看系爭汽車,結果系爭汽車之左側前車門鑰匙孔遭人以質地堅硬之器具強行拔除,留下明顯凹洞等情,業據證人乙○○(見警一卷第8、9頁)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4張(見警一卷第22、23頁)為憑。
又本件被告為員警查獲時,並未見被告持有質地堅硬之器具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13至15頁)可考。
再本件因證人乙○○不同意,員警遂未能對系爭汽車進行採證,復經員警四處查訪,均未發現有監視器存在乙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警一卷第11頁)、勘察採證不同意書1份(見警一卷第12頁)足參。
既然系爭汽車係於本件案發前約18小時,停放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前某處,復依被告所述,其係在同路段92號旁某處取得上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又未有相關跡證、監視器畫面、質地堅硬之器具等證據,足認係被告在系爭汽車停放處,以質地堅硬之器具,將系爭汽車之左側前車門鑰匙孔強行拔除後,進而竊取車內之上開物品,則從相關時間、地點及卷附證據資料等角度觀察,自難完全排除係他人破壞車門鎖後,該他人因不詳原因而將上開物品移至瑞祥醫院旁某處置放之可能性,亦難完全排除本件係因該他人竊得上開物品後,發覺攜帶不便或有其他特殊原因,遂將上開物品丟棄在同路段92號旁某處之可能性。
此外,倘有他人行竊系爭汽車內之其他物品,則該人自無將上開物品,從車內搬出之必要,惟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足證系爭汽車內,尚有其他物品遭竊。
可見公訴意旨認:「倘有第三人欲至該車內行竊,應無取出該等物品之必要,亦無取出該物品後置於路邊之必要」等語,並非出於必然而堪憑採。
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係於瑞祥醫院旁某處,徒手竊取上開物品。
公訴意旨上開所認,自有未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上開物品不論係遭他人因不詳原因移至或遭他人竊取後嗣因特殊原因丟棄,而置放在瑞祥醫院旁某處,而客觀上質屬離本人即證人乙○○持有之物,惟上開物品仍不失為證人乙○○所有之物,被告之主觀上亦認識上開物品為他人所有,被告任憑己意將上開物品取走並欲供作己用,自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他人所有之物,不生構成要件錯誤之問題,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乙○○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仍未與證人乙○○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所竊物品,業已全數返還給證人乙○○以降低損失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一卷第17頁)為憑,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竊物品價值約為2萬3000元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一第4頁,本院卷二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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