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205,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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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2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3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仁傑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仁傑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204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97年度審易字第617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4月、97年度審簡字第458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97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4月,上開6罪嗣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02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97年度審訴字第497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上開4罪嗣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乙案)。

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7月23日8時10分許,騎乘其胞兄陳森榮所有之車牌號碼為J3H-91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公墓旁的某田園(即陳增龍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時,見陳增龍所有之報廢車1輛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守,遂開啟該報廢車1輛之引擎蓋,復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將該報廢車1輛內部的電線剪斷2條,正欲將該2條電線取走之際,適陳增龍發覺有異,前往該處查看並出聲制止,陳仁傑見狀便將上述破壞剪1支放回前揭機車置物箱內,並將已剪斷之電線2條丟棄在地,再趁隙逃離現場而不遂。

嗣經陳增龍報警處理,員警據報而於104年7月23日8時30分許到達該處,當場扣得陳仁傑所有的上述破壞剪1支、已遭陳仁傑剪斷之電線2條,陳仁傑復於104年7月23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巷內,因另案遭通緝為員警逮捕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增龍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2頁、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4年7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6、17、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29頁)、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21至25頁)、扣案物品照片3張(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20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見警卷第28頁)、員警104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憑,並有破壞剪1支、已遭剪斷之電線2條扣案可佐。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破壞剪1支,材質為金屬,甚為堅硬,有現場照片1張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警卷第25頁下方照片、第26頁上方照片,偵卷第20頁)附卷足稽,更可用以剪斷電線,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又被告之行為,雖因遭證人陳增龍制止,致未能順利取走已遭剪斷之電線2條,惟被告既已持扣案破壞剪1支,剪取2條電線並欲取去,自應認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204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97年度審易字第617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4月、97年度審簡字第458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97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4月,上開6罪嗣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02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97年度審訴字第497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上開4罪嗣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故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刑法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未遂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迄今仍未與證人陳增龍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最終仍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所竊物品業已返還證人陳增龍而降低損害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20頁)足考,兼衡以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竊物品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末扣案破壞剪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已遭剪斷之電線2條,係證人陳增龍所有,並已返還給證人陳增龍等情,亦據證人陳增龍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偵卷第2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20頁)為憑,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本案所犯法條:
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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