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212,20151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泰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121號、104 年度偵字第22646 號、104 年度偵字第24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貳拾捌點參壹貳公克)暨其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 月間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7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3 日2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亞曼尼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同年8 月5 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為避免施用、持有毒品乙事遭查獲,因而拔腿狂奔,經員警在後追緝至同區八德南路479 號前時,其因重心不穩摔倒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淨重、驗後淨重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瓶(驗前淨重、驗後淨重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九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改制前之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1 月間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7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結晶4 包,經送驗後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驗後淨重、純質淨重均如附表一所示),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裝放上開晶體之包裝袋4 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瓶(驗前淨重、驗後淨重及純質淨重均如附表二所示),因與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驗前淨重  │驗餘淨重  │驗前純質淨重│
├──┼────────┼─────┼─────┼──────┤
│ 1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17.836公克│17.815公克│10.648公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3.523公克 │3.503公克 │2.191公克   │
├──┼────────┼─────┼─────┼──────┤
│ 3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3.522公克 │3.504公克 │2.391公克   │
├──┼────────┼─────┼─────┼──────┤
│ 4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3.512公克 │3.490公克 │2.374公克   │
├──┼────────┼─────┼─────┼──────┤
│合計│                │28.393公克│28.312公克│17.604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驗前淨重  │驗餘淨重  │驗前純質淨重│
├──┼────────┼─────┼─────┼──────┤
│ 1  │愷他命壹瓶      │5.403公克 │5.385公克 │4.214公克   │
├──┼────────┼─────┼─────┼──────┤
│ 2  │愷他命壹瓶      │6.384公克 │6.366公克 │4.591公克   │
├──┼────────┼─────┼─────┼──────┤
│合計│                │11.787公克│11.751公克│8.805公克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