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213,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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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仰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仰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捌拾玖點貳肆肆公克)、愷他命壹瓶(含包裝瓶壹瓶,驗後淨重柒點捌柒陸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仰群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路與建國路口之「大都會網咖」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後,再將其中部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裝入瓶罐中,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仰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照片8張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及1瓶經檢驗結果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各為89.277公克、7.912公克;

驗後淨重各為89.244公克、7.876公克;

驗前總純質淨重各約72.966公克、6.471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0月20日高市○○○○○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純質淨重共79.437公克之愷他命,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後經法院裁定減刑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又15日,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徒行部分於103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毒品予員警並自首坦承持有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載明可稽,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持有之毒品數量、犯罪動機、手段;

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1瓶(驗後淨重各為89.244公克、7.876公克)為違禁物;

又用以包裝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及包裝瓶1瓶,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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