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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7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永平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農民之家前,見王○耀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引擎,進而將之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104 年11月24日9 時45分許,黃永平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與金龍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王○耀)。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黃永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王○耀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4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9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嗣於102 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9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年僅30餘歲,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不諱,所竊取之機車為82年出廠,迄今已逾20年,估計現值僅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價值尚非至鉅,且已發還被害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被害人所受損害應有所減輕;
再斟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得上訴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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