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230,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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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嘉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5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9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3 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0日左右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8 月25日21時20分許,經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鄭嘉銘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393 號另案被告吳文瑞之販賣毒品案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地檢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湖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4 年9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0000000 )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誠屬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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