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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坤昇與黃○涵為同事關係,陳坤昇於民國104 年9 月5 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炫昶企業社」辦公室內,因細故對黃○涵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礦泉水瓶丟中黃○涵身體後,繼而將其壓倒在地,並徒手毆打黃○涵身體、掐按其頸部,致黃○涵受有頭皮挫傷、頭部損傷、左膝挫傷、下背痛疑挫傷或拉傷等傷害。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坤昇於警詢中自承:我氣憤之下就拿礦泉水丟告訴人,與她起口角且扭打,還把她壓制在地上並抓她頭髮(見警卷第2 頁);
於偵查中則承認犯傷害罪等語(見偵卷第5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涵、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楊○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㈣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雖具狀改稱:我並無做出任何攻擊動作云云,然其若確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豈可能於警詢中詳細供述攻擊告訴人之具體舉動,並於偵查中承認犯傷害罪? 且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與告訴人、證人楊○萱證述之情節相違背,尚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同地、密接時間內,持礦泉水瓶丟中告訴人、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掐按其頸部之行為,時間、空間密接,所侵害均為告訴人同一身體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竟不思以理性、容忍方式溝通,恣意傷害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犯後坦承部分客觀行為,並參酌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小康,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得上訴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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