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238,20151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7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雄於民國104年11月6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進學路129巷路旁,見傅正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NZ號自用小客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上開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訊據被告陳志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正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己一時便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又被告除前開累犯不予以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小客車且業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鑰匙3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