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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健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年9月9日1時2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20 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9月9日凌晨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健瑋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且為警查獲前曾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對於施用時間、地點均稱忘記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4年9月9日凌晨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同意於104年9月9日1時27分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480ng/ml、安非他命濃度1180ng/ml反應乙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年10月2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4566)各1紙在卷可稽,應堪以認定。
㈡查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是由被告尿液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故應係於採尿前即104年9月9日1時27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殆可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6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以102 年度簡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處遇,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顯無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又未能面對自己毒癮,猶否認施用,逃避於毒海;
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
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任職中鋼、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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