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260,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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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0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雄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拾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貳拾玖點陸玖壹公克,驗餘淨重共計參拾陸點貳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壹拾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文雄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傍晚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二路與三多四路路口附近之停車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電池」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 萬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及不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9包,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嗣因警方接獲報案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之房間內疑似有人施用毒品而前往查緝,並於同日21時40分許,經徵得上址房屋之承租人羅淑慧同意進入查訪,當場扣得謝文雄所持有、並已施用過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9.69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6.21 公克)及不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9包,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昌達、任偉智、張世津、羅淑慧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3608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3662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核被告謝文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非法持有純質淨重為29.691公克之愷他命,為數不少,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現仍就讀高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既規定:「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查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0包,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9.69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6.21 公克),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3608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證,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0只,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亦應併予沒收。

至扣案之咖啡包49包,因均不含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3662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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