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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文升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12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文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辛文升與鐘梅菁(在外使用「鐘雁馨」之別名)為男女朋友。
緣鐘梅菁自民國95年2 月21日起,任職於邱冬芳所經營之「璁昱商行」(即梅花粧仕女美容會館),嗣於103 年7 月23日離職,因離職事宜而與邱冬芳有所糾紛,因而委託辛文升為替其處理。
辛文升因不滿邱冬芳及邱冬芳之配偶陳進興之處理方式,復認陳進興於談判過程中欺騙自己之母親方貴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使用行動電話發送簡訊,或由鍾梅菁將辛文升欲傳送予陳進興之簡訊拍照後傳送至邱冬芳之行動電話,以附表所示之門號,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詳細時間、簡訊內容、傳送門號如附表所示),予邱冬芳、陳進興2 人,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邱冬芳、陳進興2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邱冬芳、陳進興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院一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冬芳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陳進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0至44頁,偵一卷第28、29、36至40頁),復有如附表所示簡訊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稽(警卷第82、95至99頁,偵二卷第72、7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75年度台上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本件被告所先傳送「樑子結下了」之簡訊,已明示自己對邱冬芳之不滿,亦隱含不願善罷干休之意,於次日所傳送之「遊戲開始」,與「樑子結下了」之內容前後觀之,則有宣示即將採取不利於邱冬芳手段之意,其後所傳送「讓我知道你全家就難過了喔」、「我拿全部家產也要換你很多東西的」、「你會付出代價」、「你後半輩子都不安心的過日子的,除非我死了,最好搬家吧!」、「你最好搬家」、「不信我黑白二道會輸你」、「我找大圈仔,看我是否會比你早死,你家蠻和樂的嘛,五個人」、「你們夫妻二最好不要進公司及回家,小孩照顧好,免得大家擔心」、「我會讓你先生沒工作的」,更已明白為將加害邱冬芳、陳進興甚至渠等子女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表示,依一般社會常情,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當無疑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係為同一起糾紛,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以前開接續之一行為,造成邱冬芳、陳進興心生畏懼,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係代鍾梅菁處理勞資糾紛,縱對於邱冬芳、陳進興之處理方式不滿或認為陳進興欺騙其母,亦非不能以理性方式溝通或循法律途徑解決,被告竟捨此不為,率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對邱冬芳、陳進興施加恐嚇,且以被告傳送之內容,已有加害邱冬芳、陳進興及其子女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意,造成告訴人精神畏懼害怕,自屬不當,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罹有重鬱症及情感性精神病,此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此等疾病應有影響被告正確認知當下情境及妥善處理問題之能力,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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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訊息內容 │使用之行動│ 收受門號 │
│號│ │ │電話門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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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8 月10日│今天的事,樑子結下了│0000000000│0911***511│
│ │晚間10時41分 │。 │ │(邱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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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8 月11日│遊戲開始 │0000000000│0911***511│
│ │上午9 時2 分(│ │ │(邱冬芳)│
│ │起訴書誤載為11│ │ │ │
│ │時3 分,應予更│ │ │ │
│ │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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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8 月22日│陳先生,我如果讓我知│0000000000│0972***987│
│ │午夜0 時28分 │道你承諾的事是假的,│ │(陳進興)│
│ │ │你命我要定了,如果你│ │ │
│ │ │真的拿六萬就說六萬,│ │ │
│ │ │少給讓我知道你全家就│ │ │
│ │ │難過了喔!希望你早回│ │ │
│ │ │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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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 年8 月22日│今我母親為你事,希望│由鍾梅菁轉│0972***987│
│ │午夜1 時37分 │她沒事,不然大家可好│送有左列內│(陳進興)│
│ │ │玩,我拿全部家產也要│容之簡訊 │ │
│ │ │換你很多東西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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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 年8 月22日│我母親保護妳對我說謊│0000000000│0972***987│
│ │下午12時47分 │,造成我誤會雁馨,我│ │(陳進興)│
│ │ │非常討厭說謊及逃避的│ │ │
│ │ │人,此事你會付出代價│ │ │
│ │ │的,辛文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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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 年8 月23日│陳先生,你的謊會讓你│0000000000│0972***987│
│ │下午4 時 │後半輩子都不安心的過│ │(陳進興)│
│ │ │日子的,除非我死了,│ │ │
│ │ │最好搬家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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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 年8 月23日│你最好搬家,不用找人│0000000000│0972***987│
│ │晚間7 時14分 │來,你的謊言害我與家│ │(陳進興)│
│ │ │人不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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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 年8 月23日│發生事情,你找議員找│0000000000│0972***987│
│ │晚間8 時19分 │黑道,我完全沒有,現│ │(陳進興)│
│ │ │你又找個長輩,現應該│ │ │
│ │ │換我發揮我的能力了,│ │ │
│ │ │也試試看我的方式了,│ │ │
│ │ │你不要以為開發墾丁的│ │ │
│ │ │事我不知道,我31就被│ │ │
│ │ │拉升上市公司總經理,│ │ │
│ │ │不信我黑白二道會輸你│ │ │
│ │ │也不信我與大陸人脈官│ │ │
│ │ │員會輸你,保重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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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 年8 月24日│你躲我,我就找你,除│0000000000│0972***987│
│ │晚間7 時31分 │非你不進公司不回家,│ │(陳進興)│
│ │ │我們的恩怨現在換我找│ │ │
│ │ │你。 │ │ │
│ │ │你找議員找黑道,我找│ │ │
│ │ │大圈仔,看我是否會比│ │ │
│ │ │你早死,你家蠻和樂的│ │ │
│ │ │嘛,五個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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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3 年8 月22日│你們夫妻二最好不要進│0000000000│0972***987│
│ │晚間8 時56分 │公司及回家,小孩照顧│ │(陳進興)│
│ │ │好,免得大家擔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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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3 年8 月22日│我會讓你先生沒工作的│0000000000│0911***511│
│ │後某日之下午4 │ │ │(邱冬芳)│
│ │時26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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