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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述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4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而其與牛杰為夫妻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其前因對牛杰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以104 年度家護字第123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牛杰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牛杰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其並於104 年9 月7 日17時許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詎其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4 年10月9 日9 時15分許,在其與牛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子宮不好、白帶多、跟別人亂搞、幹你娘等語辱罵牛杰,以此方式騷擾牛杰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牛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高雄少家法院104 年度家護字第12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辦理家暴案件加害人約制告誡查訪表、證人牛杰提出之錄音光碟暨譯文。
三、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我沒有罵他,我只是大聲講話,講什麼我不知道云云。
惟被告以前揭穢語辱罵證人牛杰乙節,業據證人牛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參,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我懷疑牛杰有外遇、家中貸款利息繳納及牛杰會煮飯給我母親吃等問題而與牛杰吵架、我是因為婆媳及經濟問題與牛杰吵架等語,則揆諸案發當時之情況,堪認證人牛杰證述被告有出言辱罵之情形應屬可信,被告辯稱未辱罵證人牛杰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係告訴人牛杰之配偶,2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告訴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該院於104年9 月2 日以104 年度家護字第12347 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禁止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高雄少家法院已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以前述方式對牛杰為騷擾行為,致牛杰感到不適及自尊受到貶損,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貧寒、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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