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317,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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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濟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K-TOUCH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之SIM卡壹張)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綽號「小柯哥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成立某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由應召站其他成員透過各種方式與不特定男客聯絡並談妥與不特定應召女子性交易之價格後,再由甲○○擔任俗稱「馬伕」、「車伕」之司機工作,搭載應召女子至高雄市各旅館、飯店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甲○○每次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300 元以牟利,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應召站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應召女子聯繫。

嗣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下午2 時30分許,甲○○接獲應召女子黃鈺妃(綽號「小鈺」、「小萍」)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其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要其準備至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新田路口接送前往應召地點。

復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接獲應召站成員撥打其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指示搭載黃鈺妃至高雄市○○區○○路00號「米堤汽車旅館」310 號房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鈺妃前往上開「米堤汽車旅館」310 號房。

黃鈺妃進入該房間後即與男客邱正雄在「米堤汽車旅館」310號房間內,以一節(50分鐘)4,700元之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易(即以性器官插入性器官或口交),甲○○從中抽取300元以營利,黃鈺妃獲得1,300元,餘款則為應召站所得。

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員警至「米堤汽車旅館」臨檢,當場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黃鈺妃與邱正雄,以及正欲接送性交易完畢小姐之甲○○,並扣得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各乙支(均含SIM卡乙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鈺妃及邱正雄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所檢查紀錄表1張、現場暨查獲物品照片共6張、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畫面共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查被告負責載送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行為,並代為交付性交易款項予應召站成年成員,其行為與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為求一己私利,無視法令之禁止,以擔任「馬伕」之方式,參與本件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犯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氾濫,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僅擔任「馬伕」之角色,從中所獲利益甚微,惡性及情節均輕於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應召站業者;

兼衡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有如前述。

本院審酌上情,信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五、扣案之K-TOUCH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1號),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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