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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志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志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2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0日14時許,在高雄市中正路「中央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0月14日14時48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曹志傑於偵查中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號、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
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之後果,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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