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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光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8日凌晨4 、5 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進學路70巷某大樓10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另涉公共危險案件遭通緝,於104 年9 月19日21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緝獲,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於104 年10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4A435 號)及尿液代碼與真實性名對照表(尿液代碼:岡104A435 號)、尿液採驗同意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1年5 月17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其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
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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