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355,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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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呈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呈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呈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7月31日、8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56號、88年度偵字第4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2月5日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日中午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工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於104年2月18日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訊時,經法警搜身發現其持有吸食器1個而為警查扣,嗣於同年6月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到場並於同日10時23分許採尿送驗,曾呈瑞旋主動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1.被告曾呈瑞於偵查時之自白。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B38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於104年6月4日採尿當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訊筆錄可稽,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

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因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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