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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昌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35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291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昌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昌佑與莊奉靜係夫妻,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謝昌佑明知前因其有家庭暴力行為,業由莊奉靜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並經少家法院於民國104年4 月2 日,以104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4號准予核發在案,命令謝昌佑不得對莊奉靜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莊奉靜為騷擾、跟蹤之行為(高雄少家法院業於104 年8 月14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611 號准予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
詎其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9日14時7 分許飲酒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與81號前莊奉靜經營之鳳梨攤,藉酒意打擾正在營業販售鳳梨之莊奉靜,復接續向莊奉靜恫以「我每天要去撞」、「我故意要去撞,這樣可以不可以」、「撞門是我家的事情,我高興去撞的啊,叫我岳母起床啊」、「對啊,我就是這樣啊,我說一套做一套,那你看看我會怎麼做,馬上她那邊我就讓她不能生活,這樣說比較快啦」等言語並擾亂莊奉靜之營業,以此方式對莊奉靜實施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已違反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嗣經莊奉靜報警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奉靜之指訴( 見警卷第7 至10頁、偵卷第24頁)。
㈢證人莊奉銀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25至26頁)。
㈣高雄少家法院104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04 年度家護字第61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 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 份(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37至39、40、42頁)。
㈤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1 份及告訴人提供錄影光碟檔案1份(見偵卷第31至35頁)。
三、論罪科刑: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係告訴人莊奉靜之配偶,2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告訴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案,業經該院於104 年4 月2 日以104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4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並送達予被告,有上開保護令裁定暨執行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被告明知上揭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前揭藉酒意打擾正在營業販售鳳梨之告訴人,及恫稱要去衝撞之行為,嚴重影響告訴人販售鳳梨營生,顯已超出使告訴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是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前揭各行為,均已足使告訴人產生極大之精神壓力而有心理痛苦之情緒無訛,堪認被告前揭所為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實施精神或經濟上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所定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各次所為言語騷擾之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高雄少家法院已核發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屬有效存在,仍輕忽該保護令效力,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藉酒意前往告訴人賺錢營生之上址攤位,並對告訴人實施上述家庭暴力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痛苦情境,所為應受非難,復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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