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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瑞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瑞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瑞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5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與凱旋路附近某友人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8月27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海平路與海富路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1.被告朱瑞蜂於偵查時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C10456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檢體編號:C10456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 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4月、4月(2罪)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25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前揭4罪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侵佔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8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丙案),前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
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
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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