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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零點陸壹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李浩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33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 年7 月14日至105 年1 月13日止。
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9日16、1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復興一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上開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李浩宇乃主動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只,1 包驗前淨重為0.620 公克、驗後淨重為0.610 公克,另1 包驗前淨重為0.005 公克、驗後檢體用罄)供警查扣,並坦承前述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浩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為憑,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證,且被告於104 年8 月29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7146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9000ng/ml ,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 年9 月14日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453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A104538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A104538 )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含包裝袋2 只,1 包驗前淨重為0.620 公克、驗後淨重為0.610 公克,另1 包驗前淨重為0.005 公克、驗後檢體用罄),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49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書證顯示內容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後,5 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上開事實㈠部分,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警查扣,並坦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於104 年8 月30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仍不思反省毒品之危害並積極戒絕之,竟再犯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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