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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林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3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林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林質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17時36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見洪招治所種植之蕃石榴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洪招治所有之蕃石榴37顆【價值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銀元,均為新臺幣)1,295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洪招治發覺遭竊後報警,當場扣得上開蕃石榴37顆(已發還洪招治),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林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招治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於23年4 月1 日出生之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足參,於前揭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鳳簡字第858 號判決處銀元1,000 元確定、以92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處銀元200 元確定、以92年度簡字第5012號判決處銀元2,000 元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269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無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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