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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永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永發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月9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8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9月9日凌晨2時23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吸食器1組(非屬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嗣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1.被告何永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FS50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檢體編號:FS505號)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次因製造二級毒品未遂罪,經雄高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賭博、施用毒品等罪,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5年度易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上開4罪嗣經雄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施用毒品等罪,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審聲字第2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
另因施用毒品等罪,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0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與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2月10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員警因執行搜索而在其身上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於104年9月9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詢筆錄1份可佐,員警此時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是被告縱於驗尿前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
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
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1罐(驗後淨重分別為3.134公克、1.829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9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9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雖係屬第二級毒品,然據被告於警詢中稱:查扣毒品是綽號小熊所有,他說他的身份不方便,所以才放在我這裡,他是於104年9月9日2時18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大樓旁,將查扣毒品放在我身上;
復於偵查中稱:查扣毒品是熊凱賢的,因熊凱賢遭通緝,他叫我去找他,他下樓後我們一起去買煙,熊凱賢把安非他命交給我保管等語,足見並非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時所持有之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毒品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相關,此部分被告可能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既未記載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經過,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顯未經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其涉犯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請求本院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罐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本件並查無其他證據得證明上開物品確為其所有,是本院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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