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463,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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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3日22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4 年7 月23日22時5 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吳政信於偵查中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當時服用感冒藥,且有用藥(毒品)的朋友來找伊,可能是朋友施用時,伊剛好在旁邊云云。

經查:

(一)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查被告於前述採尿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3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01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4年8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

而依前開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於104年7月23日22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良副作用,行政院衛生署業已公告此類藥品不准登記藥品並禁止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 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釋明,因此市售或醫院所使用之藥品,依法不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服用後尿液均不致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再者,依常理判斷,若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有案。

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01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39ng/ml,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此等濃度與被告辯稱係吸入二手煙霧之情顯有不符,是其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應認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其於104年7月23日22時0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徹底戒毒,實應非難;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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