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489,2015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535、2733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80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92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下述時地,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 103年2月26日凌晨1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郭士賓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對面攤位,見該攤位下方放置裝有金牌啤酒空瓶 24瓶之箱子2箱,竟徒手搬運上開箱子 2箱至腳踏車上載離現場而竊取之,嗣持往不詳超商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48元花費殆盡。

㈡於104年9月1日凌晨3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00巷00弄0號民宅前,見林育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置物箱未鎖,竟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皮包1只(其內放置200元現金)得手,竊得現金花費殆盡。

㈢於 104年11月7日凌晨1時許,行經洪子詅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前,見洪子詅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車主為洪子詅之妹洪麗卿)上仍插有鑰匙,竟徒手發動該車騎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11日晚間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公寓停車棚內,為警循線查獲,而得知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犯罪事實一、㈠:⒈被告李俊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一卷第5至9頁,104年度偵緝字第 1801號卷第8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郭士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

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8張(見警一卷第39至42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⒈被告李俊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二卷第5至9頁,104年度偵字第 25535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易字卷第21至22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林育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0至13頁)。

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6張(見警二卷第18至20頁)。

⒋查證人林育醇雖證稱其失竊財物計有皮包2只( 分別放置高雄捷運卡1張及3000元現金 ),然被告僅坦承其竊得內含現金200元之皮包1只,渠等 2人關於遭竊財物品項與金額所述不一致,而本件尚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害人所述情節之真實性,該部分事實尚非明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故本院認被告實際竊得之財物應為其所自白之內含現金200元之皮包1只,併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一、㈢:⒈被告李俊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三卷第5至8頁,104年度偵字第27335號卷第5頁,本院易字卷第22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洪子詅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三卷第9至11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洪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3至14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機車及鑰匙照片6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行車執照( 見警三卷第15至22頁、第25至28頁、第30頁)。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 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竹簡字第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 102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3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先前已有竊盜前科,詎仍不思悔悟,猶一再為相同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又審酌被告歷次竊得之財物價值,以及除被害人洪子詅取回其失竊財物之外,其餘被害人之損失均尚未獲得賠償,被告復未能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所造成損害等情,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月收入約25,000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就量處拘役之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暨如同上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