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540,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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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芳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0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芳欣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芳欣於民國102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醫院」之6A 病房外,與黃○婷(受輔助宣告之人)因細故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掐、拉黃○婷之頭頸部及頭髮,並壓制黃○婷在地,且出拳毆打黃○婷,致黃○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疼痛、頸部皮下瘀血、擦傷8×12公分、8×8公分、6×8公分、右手臂皮下瘀血2×2公分、2×2 公分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芳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

102年度偵字第2867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頁至第6頁;

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醫院值班護士賴○合、王○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8頁;

偵一卷第5頁至第6頁),復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背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芳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途徑解決糾紛,僅因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即率爾以徒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寬恕被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4頁),足認被告非無悔意,且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患者,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及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且,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罰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況告訴人之輔佐人即告訴人之母郭○玉曾於103年9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收受被告給付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向本院表示願意同意告訴人之撤回告訴,惟迄今仍未見告訴人之母郭○玉具狀同意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經本院依職權詢問告訴人之母郭○玉後,經其表示先前當庭同意之5,000 元賠償金額過低,而不願同意告訴人撤回告訴,顯見告訴人之母郭○玉當庭收受被告之賠償金後,事後反悔而不願同意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其顯有不依誠實信用原則行使權利,又本院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嚴重,及告訴人業於偵查中表示原諒被告,且告訴人之母郭○玉前開所收受之賠償金,已稍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又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患者,均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後段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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