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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99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789 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建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廖建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如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將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進行轉帳,目的即在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其等犯行,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2 月至3 月19日前某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興郵局(下稱新興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桃園某不詳地點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復提供給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物品後,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4年3 月19日晚上7 時許撥打電話給邱嘉真,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而將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協助取消設定等語,再由該集團另名成年成員撥打電話給邱素真,詐稱係郵局人員,並要求其至ATM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邱素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 時56分許,前往彰化縣鹿港鎮統一超商鹿棋門市內之ATM,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9,989 元至廖建堯前揭新興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致邱素真受有損害。
嗣邱素真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廖建堯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邱素真警詢證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 年4 月21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轉帳明細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查被告將其申辦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成年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國內詐騙行為猖獗,竟仍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呈報狀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45至46頁,本院易字卷第7 至8頁),暨斟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前雖曾故意犯竊盜案件、公共危險案件,惟均係判處罰金刑),茲念其犯後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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