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692,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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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記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坐落地號為高雄市○○區○○段000 號土地)住戶,與鄰居即現為臺東縣政府檔案室科長之陳秋雀不睦,且2 人對陳秋雀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號土地之界址範圍迭有爭執,並洐生民事訴訟案件,李文記乃於該民事案件進行中向本院高雄簡易庭申請鑑界。

詎李文記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10時許,在本院高雄簡易庭及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派員到達上開土地測量界址之際,在上開土地交接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當什麼公務員,國家有你這種公務員真丟臉、是恥辱」等語辱罵陳秋雀,足以毀損陳秋雀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訊據被告李文記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於103 年4 月22日當日未曾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且上開土地交接處並非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云云。

經查: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口出「你當什麼公務員,國家有你這種公務員真丟臉、是恥辱」等語,業據告訴人陳秋雀於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沈志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詞相符。

而證人沈志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為建築師事務所員工,因受告訴人委託就建物是否需拆除或補發建築執照,方於103 年4 月22日鑑界時到場協助,且於103 年4 月22日與被告初次見面等語明確。

查證人沈志戎既任職建築師事務所,受告訴人委託處理房屋拆除或申請補發建築執照等業務,則在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之土地鑑界程序到場協助告訴人,當屬合於常情。

次者,證人沈志戎於偵查程序作證後,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擔保其證詞之正確,其應無為告訴人之指訴而使自己陷入偽證重罪之理,由是足認證人沈志戎並非告訴人於案發後特意安排、刻意設詞誣陷被告。

至被告雖指稱證人沈志戎未於103 年4 月22日到場等語,並提出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然觀諸該照片所示僅為單一角度、由上往下拍攝,照攝之地點為兩排建物之後側巷道,畫面右方、右下方及左方均遭建物阻擋,未能清楚拍攝全貌,則單憑前開17張照片尚難遽論被告之指稱為真,併此敘明。

㈡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

本件被告指摘告訴人之場所係在雙方所有之土地交接處,自上開被告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照片所示,該土地交接處為被告住處後方,且畫面中兩側建物後方均留有一定寬度之巷道可供通行,上方亦無遮蔽,應為不特定人可得出入、通行之處所,自屬公共場所無訛,並不因平日僅被告或告訴人從各自住處後方抵達該土地交接處或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而有異。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另被告雖聲請傳訊案發當日在場之上開民事案件承辦人員為證,惟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業經認定,本院審酌並無傳訊該等承辦人員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所有土地相鄰,倘因土地界址不清致生所有權範圍不明時,本應依法進行測量界址,以維權益,竟於本院簡易庭與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進行勘測時,出言指摘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

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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