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上,112,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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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曾英吉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
  3.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4. 理由
  5.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6.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7.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曾英吉(下稱被告)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8. (二)經本院勘驗被告103年12月4日上午11時24分開始至上午
  9. (三)被告於偵訊時全程上手銬應訊部分,因被告於當時屬另案
  10. 二、本案被告就證人王浩德於警詢中之證述,以係審判外之陳述
  11.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12. 貳、實體方面
  13. 一、訊據被告曾英吉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網友王浩德一同前去
  14. (一)被告於103年2月19日下午14時57分許,與證人王浩德一
  15. (二)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
  16. (三)被告又辯稱:伊先向被害人王浩德詐取現金,然後租賃該
  17.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18. 二、被告固又主張本案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
  19. (一)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
  20. (二)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091號
  21. 三、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偵查佐曾增富,待證事實為:曾增富
  22.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有事實
  23.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24. (一)被告係於103年2月19日下午14時57分許,與網友王浩德
  25.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王浩德說要辦門號沒有車
  26.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即104年12月10日,就本件侵占犯行與
  27. 三、爰審酌被告因租賃而持有前揭機車之機會,於租期屆滿後,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英吉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104年度簡字第37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8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英吉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英吉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4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詎曾英吉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19日下午14時57分許,與網友王浩德一同前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商務休閒公司)租車,由王浩德出名向春天商務休閒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租期1日,租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春天商務休閒公司因而交付車牌號碼號273-KLV普通重型機車1輛予王浩德、曾英吉共同持有之,同日晚間王浩德欲歸還前揭機車,曾英吉告知王浩德其仍要使用該車,翌日會將機車歸還春天商務休閒公司,王浩德遂先行離去,曾英吉於103年2月20日獨自至春天商務休閒公司續租前揭機車2日,並交付租金1000元,春天商務休閒公司因而同意該機車1輛由曾英吉繼續持有之,曾英吉使用該車至103年2月22日下午15時10分許預計還車時間屆至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拒不返還。

嗣因王浩德於103年2月27日接獲經春天商務休閒公司之人員通知,始知悉前揭機車尚未歸還,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3月1日,在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與中山南路口尋獲該輛機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自白,如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任意性提出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曾英吉(下稱被告)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檢察官偵查中之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2條,在庭被告不得束縛其身體,檢察官放任法警施用戒具來訊問被告,所得之自白,在程序上難認無瑕疵,否定證據能力;

且檢察官訊問被告的態度很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9、10、12、13條。

我當時有對侵占部分認罪,現在我要爭執此部分的證據能力。

檢察官太兇,我覺得檢察官在偵訊中以不正方法訊問。」

云云(見院二卷第92、143頁),而爭執其於偵訊中之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

(二)經本院勘驗被告103年12月4日上午11時24分開始至上午11時57分之偵訊錄音,顯示:被告於進入偵查庭至偵訊完畢離開偵查庭全程雙手上手銬。

被告於該日11時26分向檢察官表示因腳傷希望能坐下應訊,檢察官同意後被告即坐下應訊,偵訊過程中被告曾英吉之對答及意識狀況均無異常。

檢察官訊問之語氣、音量從頭到尾皆無太大差異,被告要求要坐著應訊,檢察官請被告就坐應訊,被告對檢察官說他認為檢察官很兇,是因為怕檢察官等一下不知道會不會敲桌子,會不會怎樣啊,被告並主動告知檢察官依照檢察官的倫理規範,是不能兇他的,檢察官不認為自己這樣很兇,並告知被告沒有要跟被告吵架的意思,檢察官問被告去大陸做什麼,被告回答:「我去大陸做什麼應該不用跟你報告吧?」。

檢察官並對被告表示「你對我陳情是應該的,我們這個本來就可以被你們評論。」

等語,語氣平和,未見有以強暴、脅迫等方式要求被告如何回答,此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存卷供參(見院二卷第93、170頁)。

即被告偵查中陳述與筆錄所載相符,且依勘驗結果可徵,偵訊時並無其所述之非法取供情事。

(三)被告於偵訊時全程上手銬應訊部分,因被告於當時屬另案羈押中之被告,即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第2點第2款所指人犯,依照該要點第4條第2款、第8點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羈押之被告,認有必要時,有指示施用戒具之權限,亦得指示對在庭應訊之已施用戒具之被告不解除其戒具,103年12月4日被告以被告身分應訊時縱對其上手銬,亦不能因此而認該次偵訊即屬不正訊問,或指摘其過程有何不法。

職此,可知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自承其涉有本案犯行。

此外,復查無被告偵訊中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之,是應認被告上開自白均具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本案被告就證人王浩德於警詢中之證述,以係審判外之陳述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

查證人王浩德於警詢證稱:「(問:你重機車273-KLV於何時、地借給你的網友?)我於103年2月19日下午14時5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借給我網友。」

、「直到今日(103年2月27日)我被春天公司通知到今日未歸還,所以到所報案協尋。」

等語(警卷第4-5頁),嗣於審判中則稱:「那時候交通不方便,被告就叫我用我的名義去租一台摩托車,我是因為這樣才租這台機車。」

、「隔天機車行就打電話跟我說機車沒有歸還,問我有沒有要續租,我說沒有,不是說當晚就會還。

(問:你剛說隔天車行打電話給你,你後來去報警,能否確定隔了幾天?)好像是隔三天,太久了,我有點忘記。」

等語(院二卷第172頁背面、第174頁),有先後不符之處,再警詢筆錄有部分內容係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未陳述,或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人在警詢中未證述,是證人在警詢、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應認有前後陳述不符而有實質性差異。

再本院審酌證人王浩德於警詢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而該警詢筆錄內容,係經證人確認無訛後始簽名,另佐以當時較無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復無證據足認員警製作筆錄時有何違法不當訊問之情,則其於警詢所為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院二卷第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英吉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網友王浩德一同前去春天商務休閒公司租車,由王浩德出名向春天商務休閒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租期1日,租金500元,同日晚間其告知王浩德翌日其會將機車歸還春天商務休閒公司,王浩德遂先行離去,其於103年2月20日獨自至春天商務休閒公司續租前揭機車2日,並交付租金1000元,計使用該車3日,於同年月22日預計還車時間屆至後,迄未歸還前揭機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的前揭行為是詐欺,不是侵占,那時候伊騙王浩德說會匯錢給他,伊怕王浩德報警,後續詐騙部分會爆發出來,伊想要出國去暫時躲一下,就把車子丟在路旁;

自民國94年刑法修正,有接續犯,伊先向被害人王浩德詐取現金,然後租賃該車,為了達成辦門號之結果,將該車丟棄之事實,四個犯罪流程環環相扣,密集為之,應屬於接續犯,在時間上難以強行分開;

伊騙王浩德幫伊租車時就打算把車子丟在路邊,沒有打算要還了;

伊係因詐欺之原因而持有,自不能論以侵占罪,本件犯行與鈞院104年度審訴1739號其中之一部分為相牽連案件,基於裁判上一罪,是否應併案起訴或併案偵查,而檢察官將租賃該車以侵占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對詐欺部分再予提出公訴,這顯然謬誤,將一個犯罪行為擴張成二個犯罪行為,再分由兩個股別判二個不同的罪刑,適用法則是否適當非無研求之餘地,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103年2月19日下午14時57分許,與證人王浩德一同前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春天商務休閒公司租車,由證人王浩德出名向春天商務休閒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租期1日,租金500元,春天商務休閒公司因而交付車牌號碼號273-KLV普通重型機車1輛予證人王浩德、被告同持有之,同日晚間證人王浩德欲歸還前揭機車,被告告知王浩德其仍要使用該車,翌日會將機車歸還春天商務休閒公司,證人王浩德遂先行離去,被告於103年2月20日獨自至春天商務休閒公司續租前揭機車2日,並交付租金1000元,被告使用該車至103年2月22日下午15時10分許預計還車時間屆至後,仍未返還。

嗣證人王浩德於103年2月27日接獲經春天商務休閒公司之人員通知,始知悉前揭機車尚未歸還,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3月1日,在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與中山南路口尋獲該輛機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39、60-62、89-91、177-178頁),並經證人王浩德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卷第4至5頁、院二卷第172-175頁)、證人即春天商務休閒公司負責人傅世豪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6-7頁)明確,且有高雄市○○○○○○○號000-000)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警卷第11-12頁)、春天商務休閒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影本1份(警卷第13頁)、車號000-000重機車行照影本1份(警卷第14頁)、春天商務休閒公司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建二商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警卷第1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始屬該當。

查證人王浩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交通不方便,被告就叫我用我的名義去租一台摩托車,我是因為這樣才租這台機車。

(問:有無問被告為何不用自己的名義租摩托車?)我有問過,他說我比較方便。

租車前被告叫我先給他四千元,說他會回饋給我,當天是我先給被告四千元之後,被告從四千元內拿出五百元來付機車租金,租了之後是被告載我,因為我當天晚上還要回家,我要離開時,有跟被告說要歸還,他跟我保證說當晚使用完就會還給摩托車行,我晚上也有急事,就離開了。

(問:是否知道被告之後有續租?)不知道。」

等語(見院二卷第172-17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王浩德說要辦門號沒有車,所以請他去租,我怕被報案,因為我在做詐騙,最好利用人頭去租車。」

等語(見院二卷第178頁),又被告於103年2月20日獨自至春天商務休閒公司續租前揭機車2日,並交付租金1000元,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春天商務休閒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影本1份可證(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與證人王浩德一起去承租車號000-000機車時,係以自己承租機車之意思而持有,被告再於103年2月20日獨自續租前揭機車2日,交付租金1000元而合法持有前揭機車,非如被告所辯:「伊騙王浩德幫伊租車時就打算把車子丟在路邊,沒有打算要還」,因若被告於租車時即無還車之意,則其何需自行至春天商務休閒公司繳付租金1000元,以辦理續租前揭機車?準此以觀,本件被告持有前揭機車之初,係因合法租賃而持有,在租賃期間屆期後,即應將所租賃之車輛返還春天商務休閒公司,詎被告於103年2月22日下午15時10分許之預計還車時間屆至後,猶拒歸還,並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將該機車任意處分,棄置路邊,又不與王浩德或春天商務休閒公司聯絡,避不見面,嗣經王浩德報警,警方始於103年3月1日,在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與中山南路口尋獲該輛機車,再佐以被告曾於103年2月20日獨自續租前揭機車2日,其對於承租機車依約本即負有按時繳交租金之情形知之甚詳,若其租得機車不使用時,當可立即返還春天商務休閒公司,實無任意棄置之理,足認其自該機車續租期間屆滿之時,主觀上顯有排除出租人對於該機車之所有權管領權能、而逕自侵占入己之意思。

被告所為應係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是被告所辯,其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應不足採。

(三)被告又辯稱:伊先向被害人王浩德詐取現金,然後租賃該機車,為了達成辦門號之結果,將該機車丟棄之事實,四個犯罪流程環環相扣,密集為之,應屬於接續犯云云,惟查:1.按廢止前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並於修正說明中提示:「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其立意乃為避免流於嚴苛,是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

因此,數行為如無從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亦難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遽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罪名,難認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符,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及上開判例本旨。

又對於同一被害人基於同次犯罪機會或目的為數次犯罪,若未依據每個具體案情不同,判斷個別案件是否應評價為罪數上之一行為或數行為,而均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此不啻使對於同一被害人之犯罪計畫愈大且廣之行為人,因論以一罪,而導致罪數之行為判斷上產生評價不足,更有違事理之平。

2.查被告另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091號、第2005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23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詐欺案件),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曾英吉於103年2月19日經由交友網站結識王浩德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王浩德佯稱:可以申辦行動電話之方式賺錢云云,致王浩德陷於錯誤,於同日午後,經曾英吉指示及陪同,先交付3,500元現金予曾英吉以申辦門號,又分在高雄市新興區、三民區之電信公司門市,申辦門號配贈平板電腦共3臺後,將前開平板電腦全數交予曾英吉。」

等語,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該案所涉為詐欺取財犯嫌,被告本案所犯為侵占行為,行為態樣迥異,且二行為在時間上差距3日,更係於不同地點為之;

本案侵占犯行之時間係前揭機車預計還車時間屆至後,即103年2月22日下午15時10分許之後,已如前述,本案侵占犯行確屬另行起意,其所涉另案詐欺取財案件與本案侵占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上均可明確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審核後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要旨所揭櫫之接續犯概念不合,不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辯對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固又主張本案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091號、第20057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檢察官將租賃該車以侵占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另案詐欺案件再予提出公訴,顯然謬誤云云。

惟查:

(一)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第6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091號、第2005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23號審理中之案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而本案如事實欄所載行為係犯侵占罪,另案詐欺案件與本案侵占罪各為不同之行為,構成要件亦互異,犯罪時間亦不一致,顯然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而非為單一之犯罪事實,即非屬單一之刑罰權。

況95年刑法修法後,牽連犯之概念已不存在,本件侵占罪與另案詐欺案件,亦非接續犯,業如前述,無所謂無從分割之情形;

又被告前後所犯之另案詐欺案件及本案侵占罪,固為被告「一人犯數罪」,雖屬「相牽連案件」,惟依上開說明,此係指「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已,並非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被告認本案與另案欺案係屬相牽連案件,應併案起訴或併案偵查,顯有誤會,本案被告侵占犯行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另案詐欺行為提出公訴,並無違誤。

三、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偵查佐曾增富,待證事實為:曾增富是辦理王浩德的詐欺案,以釐清是否為相牽連案件等語。

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偵查佐曾增富,固為製作證人王浩德筆錄之人,惟被告前後所各犯之另案詐欺案件及本案侵占罪,為被告「一人犯數罪」,屬「相牽連案件」已臻明瞭,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無傳訊證人曾增富進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係於103年2月19日下午14時57分許,與網友王浩德一同前去春天商務休閒公司租賃前揭機車,約定租期1日,租金500元;

被告再於103年2月20日獨自至春天商務休閒公司續租前揭機車2日,並交付2日之租金1000元等事實,此除據被告供承外,並經證人王浩德證述無訛,原審認前揭機車係由王浩德向春天商務休閒公司承租,約定租期3日,租金為1000元,王浩德並依約支付全部租金,即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王浩德說要辦門號沒有車,所以請他去租,我怕被報案,因為我在做詐騙,最好利用人頭去租車。」

等語(見院二卷第178頁),又被告於103年2月20日獨自至春天商務休閒公司續租前揭機車2日,並交付租金1000元,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春天商務休閒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影本1份可證(警卷第13頁),且證人王浩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就叫我用我的名義去租一台摩托車,(問:是否知道被告之後有續租?)不知道。」

等語(見院二卷第172-175頁),足認本件係被告向春天商務休閒公司租賃及續租前揭機車,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證,而指被告隨即向王浩德借用前揭機車,容有未洽。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即104年12月10日,就本件侵占犯行與王浩德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186頁),被告表示願意賠償王浩德已賠給春天商務休閒公司之損失5千餘元,但其另案執行中,在監之保管金也因另案被扣,要等到出監才能賠償等語(見院二卷第175頁背面),此亦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判處侵占罪判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有如上所示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因租賃而持有前揭機車之機會,於租期屆滿後,任意將所租用之機車侵占入己,損及他人財產法益,雖與王浩德達成和解,表示願意賠償王浩德已賠給春天商務休閒公司之金額,惟需等到其出監;

而前揭機車已於103年3月1日尋獲,由春天商務休閒公司領回,業據證人傅世豪陳明在卷,復考量其犯後坦承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之侵占犯意,自認其所為係詐欺,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侵占機車之價值,兼衡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不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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