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上,16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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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烘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7日104 年度簡字第123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460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烘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烘柏因獲悉其配偶之姊王○○與林○○發生齟齬,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晚間9 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林○○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住處,持自不詳處取得之鋁棒1 支,接續朝林○○平日使用停放在上址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大燈、車身鈑金,及林○○住處廁所玻璃等處猛力敲擊或揮打,致前開車輛左側車身、頂蓬、引擎蓋及前保險桿等處鈑金凹陷,喪失保護及美觀效能而不堪使用,並造成該車左側車窗、前擋風玻璃、大燈及前開住處廁所玻璃等處碎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林○○。

嗣經林○○報警處理,警方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烘柏(下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查卷第1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9、39頁背面、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8 頁,偵查卷第10至11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登記車主為告訴人之妻黃碧)、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現場暨車輛毀損照片8 張及汽車維修估價單3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11至2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以對他人之物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為其構成要件,且只須行為人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即足成立本罪。

而組成汽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例如汽車車門、玻璃、引擎蓋、車箱蓋之功能在於遮風避雨、防盜及保護車內乘客安全之效用,並兼具有美觀之功能;

車燈之功能在於使維護駕駛安全。

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

本件告訴人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頂蓬、引擎蓋及前保險桿等處鈑金凹陷,左側車窗、前擋風玻璃、大燈及上址住處廁所玻璃破裂毀損,已使該車之防風、辨識車前狀況、保護車體及美觀等效用喪失;

告訴人之住處廁所玻璃碎裂,亦已達喪失其保護住宅安全之功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持鋁棒朝告訴人平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大燈、車身鈑金,及告訴人之住處廁所玻璃等處猛力敲擊或揮打,其敲擊或揮打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

起訴書及原判決之犯罪事實雖均未提及被告毀損告訴人住處廁所窗戶部分,惟該部分亦在告訴人提起告訴之範圍內(見警卷第7 頁),且與被告經起訴並判決有罪之毀損上開自小客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於95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8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1至5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之毀損行為,包括打破告訴人住處廁所玻璃部分,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理,容有未洽。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新臺幣3 萬元,有本院104年8 月5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其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處較重之刑,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與告訴人和解,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其妻胞姐與告訴人之糾紛,竟於上開時、地持鋁棒毀損告訴人使用之上開汽車左側車身、頂蓬、引擎蓋及前保險桿等處鈑金、左側車窗、前擋風玻璃、大燈及前開住處廁所玻璃等物品,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非輕(告訴人陳稱維修費約42000 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9頁背面、警卷第19至20頁估價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當庭賠償告訴人3 萬元,犯後態度尚佳,其係因獲悉其配偶之姊王○○遭告訴人言語侮辱,一時氣憤而為本案報復犯行之犯罪動機,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暨被告自陳與告訴人只是因為口角發生本件事故,與告訴人並不熟識,已婚、有1 個小孩,從事空調保溫工程,賠償告訴人之款項是向別人借的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背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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