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上,17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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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妍如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4月16日104 年度簡字第4941號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49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二、所載證據能力之論述外,其餘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妍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未曾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中華電信高雄新興特約服務中心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伊乃係受前男友梁俊勇所騙辦理多支門號,然伊係將門號交給梁俊勇,伊並無將行動電話門號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

四、經查: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以被告名義於101 年7 月12日所申辦乙情,有中華電信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492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8-19 頁)。

㈡次查,證人即中華電信高雄新興特約服務中心職員尤麗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申辦易付卡門號的流程,都是先跟客戶索取身分證,透過紫光燈作驗證,再上網從戶政查詢身分證是否初辦或補發,查詢辦理的日期正確否。

如果不是本人辦理,而係委託他人代辦的話,代辦者也要提供雙證件。

基本上若不是本人申請,我們都會要求代辦者要帶雙證件及租用人的雙證件來辦理才可以。

依目前我看到的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該申請書上面並沒有代辦者的資料及代辦者的簽名,所以是本人辦理的。

若是代辦者代辦門號,除了會有留代辦者的資料在申請書上以外,我們會影印代辦者之雙證件,因為申請書上有什麼資料我們就必須附上什麼資料。

本件申請書上並沒有記載代辦者之資料,也沒有代辦者的雙證件影本資料,可以推知這件是本人去辦理易付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107、112頁)。

又中華電信亦函覆本院稱:本公司自93年5月1日起實施各業務新申租雙證查核作業,申租人可親自臨櫃,或委託他人代為辦理,惟須持雙方雙證件始可洽辦,此有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04年6月10日高一服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卷第58頁),本件以被告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既無代辦人之資料、簽名,亦未附代辦人之雙證件影件,則揆之證人尤麗月之證述及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之函覆內容可知,本件0000000000門號應非代辦人代辦,而係申請人即被告親自辦理甚明。

況且,核諸卷附被告承認為其所書寫之中華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申請書上之「周妍如」簽名(見偵三卷第13-16頁、第21-24頁),與系爭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之「周妍如」簽名,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認為該3份申請書之字體、字形、筆觸、筆勢均屬一致,堪認為係同一人所簽具,故可認系爭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之「周妍如」簽名應係被告所書寫無誤。

㈢第查,被告雖辯稱:我懷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梁俊勇的學長(即林福生)拿著我身分證影本去申辦的,梁俊勇認識我沒多久,就曾告訴我辦門號可以拿到錢,他說這是他學長幫他辦的(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952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8頁);

另辯稱其所有的身分證件都放在梁俊勇身上,他要幹什麼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210 頁)。

然證人梁俊勇否認有拿周妍如的證件去辦門號(見本院卷第175 頁),衡情被告係女性,證人梁俊勇或梁俊勇之學長係男性,梁俊勇或梁俊勇之學長(即林福生)豈有可能擅自拿著被告之身分證件去辦理系爭門號?又證人尤麗月復證稱:辦理易付卡都會向客戶索取身分證,基本上拿到證件時,會先核對證件上照片與來申辦的這個人是否相符,申辦者必須提出雙證件的正本,我們會當場以證件正本影印,申請書上有什麼資料我們就必須附上什麼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108 、110 、112 頁),而系爭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申請書後面附有黏貼被告照片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則證人尤麗月既會核對申辦人與證件上照片內的人是否相符,證人梁俊勇或梁俊勇之學長(即林福生)即無可能找其他女性冒用被告名義申辦系爭門號,故認被告所辯系爭門號可能係梁俊勇或梁俊勇之學長(即林福生)持其所有之證件去辦理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㈣又被告供稱其係至高雄市○○○路000 號中華電信高雄直營服務中心辦理門號,未曾至高雄市○○○路000 號高雄新興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門號,證人梁俊勇亦附和其說,證稱:伊曾與被告去過○○○路000號(林森路與七賢路口)之中華電信直營服務中心辦理行動電號門號云云(見本院卷第17 0、173、174、177、178頁),然觀之被告自承為其所申請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辦地點係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另以被告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辦地點係高雄市○○區○○○路000號,有中華電信服份有限公司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等資料(見偵三卷第13-17、20、21-24頁),且經本院向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函詢被告於101年間是否曾至貴公司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000號高雄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門號?經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函覆結果:經查無符合條件之資料,此有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04年5月29日高一服字第000000000號函可按,則被告及證人梁俊勇所稱其等係至中華電信高雄直營服務中心辦理門號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㈤另證人梁俊勇證稱:伊與被告是否曾至○○○路000 號辦理門號,伊沒有印象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75 頁),惟依證人梁俊勇所自承:伊曾與周妍如去岡山、七賢、六合、一心路的遠傳、威寶、亞太等電信公司辦門號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6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3-1頁),可見證人梁俊勇與被告去辦理門號的地點很多,加以本件系爭門號申請時間係101 年7 月12日,距離證人梁俊勇在本院作證之時間(104 年8 月13日),已相隔3 年,衡情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於案發確切時間更難詳記,此乃一般人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況本件案發前後,並無特殊原因可使證人梁俊勇深刻記憶案發時間,故其因時間久遠記憶有所模糊,致不記得是否曾與被告前往高雄市○○○路000 號辦理系爭門號,亦與常情相符,是尚不足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至被告辯稱其並未交付系爭門號給詐騙集團云云。

惟,被告供稱:「(你有無申請0000000000電話?)好像沒有,號碼我沒有記住。

(這支電話經查是以你名字申請?)電話是梁俊勇的學長幫我辦的,因為當初是我跟梁俊勇一起去通訊行辦的,辦好之後梁俊勇叫我把卡拿給他的學長。

‧‧‧(辦了多少支號碼?)1支中華電信跟3支威寶電信,0972可能是中華電信的,辦好之後是梁俊勇拿給他學長。

(梁俊勇有無說為何要拿給他學長?)用我們名字辦完號碼後給他,他就會拿多少錢給我們。」

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6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4、184-1頁),核證人梁俊勇於102年10月8日偵訊時證稱:「(有無叫周妍如辦電話卡給你學長?)當時我有問他想不想賺錢,如果你想要辦就跟那個學長說,學長叫林文信,我不知道他的電話,他家在高雄小港的大林埔,他年紀比我小,是在六合夜市的電子遊戲場認識的。

(後來周妍如到底有無在你陪同下一起去電信公司辦電話?)有,是林文信於今年夏天約我們去高雄、屏東的電信公司,有岡山、七賢、六合、一心路,有遠傳、威寶、亞太,幾乎都有辦,他叫我們自己進去,他在車上等,周妍如辦出來的門號卡連搭配的手機都交給林文信,全部加起來林文信才給周妍如2千元,原本他說要給3千。

‧‧‧(提示威寶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6月11日、21日、24日周妍如都有去申請電話?)我記得我陪她一天而已,那天就跑了很多間,月租型跟預付卡的都有辦。

(提示中華電信、遠傳、亞太、台灣大哥大通聯調閱查詢單,6月11日、21日、7月12日、13日、8月18日、21日、31日都有申請?)我有印象,他有跟我講,因為林文信都會去問說要不要賺錢。

(周妍如為何需要賺這種錢?)他說缺錢,因為他跟家人不好。」

(見偵二卷第43-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福生有帶我跟周妍如去辦門號,我跟周妍如一起進去辦,林福生在外面等我們,之後林福生將門號拿走了,我們兩個人的門號都被林福生拿走了,周妍如的門號不是交給我,是交給林福生,帶我們去辦門號的林福生,還有另一個名字叫「林文信」(見本院卷第168、169、170頁)等語相符,顯見被告為了自林福生(曾自稱「林文信」或梁俊勇的學長)之人處得金錢,確實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交付林福生等情無訛。

又依上所述,因被告申辦之門號甚多,且其為了賺取金錢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其取得門號後即轉交予林福生,被告自無可能亦無必要記憶其所申辦之門號為何,則被告所稱伊好像沒有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見偵一卷第184頁),亦屬常情無違。

準此,被告確實有交付系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林福生,再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情,殆無疑義。

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第6696號、75年臺上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因經濟困難而出售行動電話門號致違犯本案之動機,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其量刑、定執行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稱允當,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準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若鈞院認定被告有罪,請從輕量刑,亦難認有理由。

㈧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另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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