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上,18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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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智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6日104 年度簡字第93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4831 、1769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潘智淵(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已就本案偵審中被告提及之所有住址為寄送)、公示送達相關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簡上卷第6-25、28-31 、74、76、79、81、84-87 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書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爰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936 號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太重,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五、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經查,原審以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張衛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陽信銀行帳戶作價交予陌生人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致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本案被害人共有11人,因被告之幫助行為遭詐欺之金額約為45萬元及10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件,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25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㈡核原判決業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再參以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894 號、103 年度簡字第2085號、95年度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簡上卷第35-39 、42-48 頁),其於本件前即曾因交付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而多次遭論罪科刑,竟再犯本案,顯見其未因屢次偵審、執行程序而知所警惕,本院自應予其相當之處罰,因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尚屬妥適允當。

被告以前情提起上訴,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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