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上,19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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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宸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1日103 年度簡字第5047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24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宸詒因懷疑其配偶張和復與張曼瑜有通姦、相姦行為(上2 人所涉通姦、相姦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同居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張曼瑜之住處,為蒐集其等通姦、相姦之證據,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上午7 時43分許,未經張曼瑜同意,亦未等候警方到場,即擅自侵入張曼瑜上址住處,並爬樓梯至3 樓張曼瑜房間拍照。

二、案經張曼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張曼瑜、證人張和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於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證述,核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復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張云瑄、張和復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證稱:先前於偵查中之陳述實在,同意作為今日之證詞供鈞院引用等語(參本院二審卷第64、68頁)。

是上開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已有本院審判時之證述為證,則無再利用警詢、偵查中等審判外陳述之必要,從而,上開證述,既非前開法條所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法即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除上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二審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宸詒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同意侵入告訴人張曼瑜上址住處房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辯稱:當時事出急迫,為了避免證據遭湮滅,方在員警未到場之情況進入上址住宅房間,此應為法所容許之範圍;

其係為了維護配偶權才侵入住宅蒐證,過程中僅有拍照,沒有踰越必要程度,並非無故或無正當理由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9 月9 日上午7 時43分許,為蒐集通姦證據,未經告訴人張曼瑜同意,即侵入告訴人張曼瑜上址住處,並爬樓梯至3 樓房間拍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曼瑜、證人張和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二審卷第62~64頁,第66~68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憑(參警卷第17~22頁,偵卷第12~14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當時事出急迫,為了避免證據遭湮滅,方在員警未到場之情況進入上址住宅房間,此應為法所容許之範圍云云。

惟查,本件案發前,被告已在上址1 樓門口遇見其夫張和復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張和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本院二審卷第66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參警卷第17頁),是依斯時情狀,證人張曼瑜、張和復根本不可能進行通姦行為,已難認被告有立刻進入住宅蒐證之緊急情狀存在;

且被告既自承已報警處理,理應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達,再依法蒐集證據,自不容僅憑其主觀上之懷疑,即得逾越法律規範而侵入證人張曼瑜之住宅內蒐證,是被告所為顯已逾越法律秩序而不具社會相當性,當非法所容許之範圍,故其上開辯解,即難憑取。

㈢被告又辯稱:其係為了維護配偶權才侵入住宅蒐證,過程中僅有拍照,沒有踰越必要程度,並非無故或無正當理由云云。

惟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侵入他人住宅。

又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

而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固保護配偶身分法益,並維護社會善良風俗,然如有因配偶與他人犯通姦罪而欲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仍需經由司法警察機關以合乎法律規定方式蒐集證據,亦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 規定,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又如認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時,執法人員甚至可依同法第131條規定逕行入內執行搜索,斯時,個人就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破壞居住安寧之自由,當有容忍、限縮之義務。

反之,基於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非執法人員,自不容許個人為了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而任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之自由,以維護社會倫理秩序規範。

本件被告既非執法人員,亦無執行搜索權限,且依當時情況,證人張和復既在門口,而被告復已報警處理,當應由執法人員以合乎法律規定方式蒐集證據,方符合社會倫理秩序規範,然被告並未如此,僅以其主觀上認證人張和復、張曼瑜可能在內通姦之懷疑,即以蒐集證據之名義,擅自侵入證人張曼瑜住宅內拍照,是被告侵入證人張曼瑜住處之行為,已妨害證人張曼瑜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法益,顯已逾越社會倫理秩序之規範,而不具正當理由,其所為自屬刑法第306條稱之「無故」至明。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㈣被告另辯稱: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213 號刑事判決見解,夫妻一方為維護婚姻純潔所作出之必要努力,非屬刑法第315條之1 所稱之「無故」妨害秘密行為,本案侵入住宅「無故」之論斷,自應同此解釋云云。

然刑法306 條與刑法第315條之1 等2 罪,其保護之法益不同,能否據此比附援引,本屬有疑;

且被告所舉上開判決,係針對私人不法取證,是否賦予其證據能力而為論述,與本案之重點在審究被告是否侵害他人居住法益而成立犯罪,係屬二事,自難僅以上開判決所述之隻字片語,即遽引為被告有利之推認;

況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其他法院之見解固得作為參考,惟並不能當然拘束本案之裁判,本件被告當時並無急迫情況,且亦無侵入證人張曼瑜住宅之正當理由一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此之結論自不因被告所引其他法院之不同案例而有所歧異,故被告上開所指,亦為本院所不採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面對感情糾紛時,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自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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