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上,209,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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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敏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4日104 年度簡字第77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92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敏世、林嘉銘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李敏世及其辯護人、被告林嘉銘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李敏世、林嘉銘(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上訴意旨均略以: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只是希望改判輕一點或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09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第58頁)。

四、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認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並審酌被告2 人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加入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且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所為誠屬不該。

復斟酌被告2 人雖參與本案部分犯行,然未見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

復考量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公共安全危害程度;

兼衡被告李芃華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被告林嘉銘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被告李敏世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

是被告2 人未指摘原審有何違法之處,徒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李敏世並無犯罪前科,被告林嘉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第19頁),茲念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犯後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被告2 人之女兒甫於104 年2 月13日出生,被告李敏世為列冊中低收入戶,被告林嘉銘之父親為身心障礙人士,此有被告李敏世之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04 年6 月30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被告林嘉銘父親林金山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 份及被告林嘉銘之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3 紙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3至36頁、第38頁、第46至48頁、第60頁)。

故被告2 人之行為雖有違法,終能坦承犯行,參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茲念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2 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2 人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2 人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 人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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