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上,215,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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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15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4 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 編第2 章第二審上訴規定之結果,於不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上訴經第二審判決之案件亦有其適用。

且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規定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未有準用第三審之相關規定,解釋上應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

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之第二審高等法院為之,同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

基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既已明文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是簡易判決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則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並非「高等法院」之判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75條之規定,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88年12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4號研討結果參照)。

因此,本院合議庭既係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則案經終審法院判決或裁定即告確定,無得為上訴或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天寶(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7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4 年度簡字第16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4 年8 月4 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15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而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判決,本不得上訴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應係終審法院,於判決宣示當日即告確定。

是以,被告於104年8 月24日對本院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於法顯有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併與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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