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上,229,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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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石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104年度簡字第168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25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石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石城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報到單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25、28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第4行之「飲料台上」應更正為「飲料吧檯上」,二、㈠之「坦誠」應更正為「坦承」,並補充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認定,以及證據部分補充刑事聲明上訴狀所附之和解書(本院簡上卷第5頁)、被害人陳春羽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簡上卷第2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如附件)。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心要竊取被害人陳春羽之物品,以為是回收品,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000元,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查:

(一)被告之上訴理由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1.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12時許,在被害人陳春羽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克拉馬冷飲店」,徒手拿取被害人擺放在飲料吧檯上之手提紙袋1只(內含施巴5.5護手霜1瓶、NOKIA手機1台、NOKIA手機充電器1個、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三星牌充電器1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6頁、偵字卷第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春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被害人陳春羽於警詢時證稱:林石城徒手竊取我所有的手提袋,內有施巴5.5護手霜1瓶價值500元,NOKIA手機乙具價值3000元,三星廠牌平板電腦價值8000元,三星廠牌充電器乙具價值1000元,NOKIA手機充電器價值200元等語(見警卷第10頁),前揭手機、平板電腦之價值不菲,顯非廢棄物,又被告自承其係在飲料吧檯上取走紙袋,又觀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頁),飲料吧檯上並非廢棄物堆置之場所,衡諸常情,在客觀上並無使任何人誤認系爭手提紙袋1只(內含物品同前),係屬他人棄置物品之情甚明。

3.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從事資源回收等語(見警卷第4頁),衡情被告平時既從事資源回收,應知需得所有人之同意,或經詢問附近之人確認係屬他人丟棄之物品,始可撿拾,然被告並未經所有人即被害人之同意即擅自拿取系爭手提紙袋及其內物品,其主觀上顯具不法所有意圖,所為即屬竊盜之行為無訛。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以為手提紙袋是回收品,無竊盜之故意云云,委無足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圖些許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參以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市價共計約12,700元),且為警查扣後業經發還被害人陳春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被害人損失非鉅;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回收業(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

而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斟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揆諸上揭判決要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被告上訴否認其有竊盜之故意,並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之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手段,雖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為本案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竊得物經被害人領回,已和被害人陳春羽達成和解在案,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佐,並賠償被害人5000元,業經被害人陳春羽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簡上卷第27頁),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尚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石城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石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石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12時許,在陳春羽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克拉馬冷飲店」,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陳春羽擺放在飲料台上之手提紙袋1 只(內含施巴5.5 護手霜1 瓶、NOKIA 手機1 台、NOKIA 手機充電器1 個、三星牌平板電腦1 台、三星牌充電器1 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 萬2,7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陳春羽發覺遭竊,認林石城可疑,故至林石城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旁之回收場,發現上開失竊物品,報警處理並查扣(業已發還予陳春羽),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林石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誠不諱。
㈡、被害人即證人陳春羽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 份、現場暨證物照片2 張。
三、核被告林石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圖些許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參以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市價共計約12,700元),且為警查扣後業經發還被害人陳春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被害人損失非鉅;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回收業(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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