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上,24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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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清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簡字第2216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9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清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39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悔改,且有肝病,請求輕判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

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嚴加懲罰;

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核原審業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再參以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78年起即多次因毒品案件而遭論罪科刑,甚至迄今仍有其他施用毒品罪尚未執行,顯見其未因屢次偵審、執行程序而知所警惕,本院自應予其相當之處罰,因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尚屬妥適允當。

被告以前情提起上訴,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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