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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德華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6月26日104 年度簡字第18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9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德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孫德華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3年12月13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11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二苓郵局寄信,於購買郵票時,在該郵局櫃檯上拾得陳鴻彬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咖啡色格紋皮夾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400 元現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提款卡4 張、學生證1 張、會員卡2 張、名片2 張、發票2張(聲請意旨誤載為發票1 張,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車票1 張等物】,明知該皮夾應係他人漏未取回而一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未將拾得上開皮夾乙事告知郵局櫃臺人員或報警處理,逕將之放入自身攜帶物品並離開郵局而侵占入己。
嗣因陳鴻彬返回郵局欲取回皮夾未獲,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鴻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然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83 號卷(下稱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53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鴻彬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7 頁至第8 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966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在卷可按,應堪信屬實。
至被告另辯稱其係受精神狀況影響故未立即返還皮夾予告訴人云云【見院卷第59頁】,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收據1 紙、診間預約單2 紙、連續處方箋4 紙為證【見院卷第5 頁、第5 頁反面、第29頁、第30頁、第31頁】,惟本案發生時間為103 年12月23日,而被告所提出之上揭凱旋醫院之收據、診間預約單、連續處分箋均係於104年6 月之後所開立,已難據此回溯認定被告行為時罹患精神疾病,並因而影響其行為,又被告清楚其於案發當時拾獲告訴人之皮夾並將之帶回住處,且放置於家中數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所陳在卷【見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院卷第25頁】,足徵其當時思慮尚屬清晰,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訊之應答內在表現均未有異於常人之外在表現,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當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論罪部分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告訴人係將所有皮夾置放於郵局櫃臺上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第9 頁】,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皮夾於何時、何地遺失,依上開說明,自難謂該皮夾為遺失物或漂流物,而應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故核被告撿拾該只皮夾,並將之據為己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另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發現告訴人遺失物品,竟未告知場所人員或警察機關,反任意拾取侵佔,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前科記錄,且所侵佔之物已返還告訴人,兼衡其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罰金6,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原審認被告係犯同條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其因長年心神不寧,看精神科治療,故於103 年12月23日發生本件拾獲告訴人皮夾處理行為方式不當,核屬一時失慮,而已深感後悔,又其年紀已大,經濟狀況不佳,且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原審判決被告罰金6,000 元仍屬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云云,固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述適用法律之差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方屬適法。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拾得之皮夾屬他人一時離其持有之物,竟不交予場所人員或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其前未曾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院卷第50頁】,素行尚稱良好,併參酌其侵占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院卷第42頁】,兼酌以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之記載,警卷第1 頁】等一切記載,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告訴人亦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刑事陳述狀及調解筆錄可稽【見院卷第41頁、第42頁】附卷為佐。
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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