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上,288,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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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美萍
選任辯護人 蘇陳俊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簡字第1693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0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因自認與少年○○瑩(民國89年1月出生當時14歲,全名詳卷,下稱A女)之父親(為保護A女身分不遭揭露或推知,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有債務糾紛,於103年9月14日晚間9時前某時,偕同友人乙○○(所涉強制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席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附近舉辦之神明壽宴時,巧遇A父帶同家人出席,甲○○與乙○○當場向A女之母親(基於同上理由,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索討債款,雙方發生爭執,A父為保護兒女,先帶A女之胞兄(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兄,86年5月出生,當時17歲,惟甲○○應不知悉其未滿18歲)及A女離席。

甲○○為阻止A父等三人離去,於同日晚間9時許,偕同乙○○前往鼎金一巷16號前(即A父停放機車處),見A父騎乘機車搭載A女(乘坐A父前方座位)及A兄(乘坐A父後方座位)正欲離去,甲○○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先在機車前方阻擋去向,A父向右閃避後,繼續前行,甲○○隨即伸手強拉機車前方乘客A女之左手前臂,欲迫使A父停車,致A女受有左手前臂挫傷之傷害;

惟旋遭A女掙脫,機車繼續前進,甲○○復伸手強拉機車後方乘客A兄之左前臂,致A兄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並導致A父行車不穩而停車;

甲○○乘隙欲拔下機車鎖孔上鑰匙時,因見A女伸手防護,復強抓A女左手前臂以排除障礙,致A女受有左手前臂擦傷之傷害,甲○○並拔下機車鑰匙,迄員警據報到場,始歸還A父,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A父等三人同乘機車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A父、A兄、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書如記載A母、A父、A兄、A女等人姓名年籍,有足以識別A女真實身分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地址等資料,而皆以代號稱之。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父、A兄、A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且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已表明反對其有證據能力。

本院認其三人既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證,且渠等證述與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前後一致,且甚為詳盡,並無省略,已足以代替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認其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

且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

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

本院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就A兄、A女傷勢做成之診斷證明書乃屬例行性的業務過程中,由醫師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即時記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除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A父、A兄、A女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他經本院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亦無明顯欠缺關連性及信用性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宴席外停車場等候A父,並拔取A父三人所騎乘機車之鑰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我因與A父有債務糾紛,當天剛好在宴會碰到,經催討債務,A父仍不返還,雙方遂發生口角。

我沒有拉A兄、A女的手,也不知道A女未滿18歲。

我當時在樓下等A父,A父騎車似要衝撞我,我一時緊張就跑到機車右邊把機車鑰匙拔下來云云。

選任辯護人稱:因A父騎機車作勢衝撞被告,被告為避免A父衝撞,亦盼A父留下協商債務,而拔取A父的機車鑰匙,縱過程中不慎導致A女受傷,被告並無傷害之故意,至多成立過失傷害。

被告在警察到場之後就把機車鑰匙交給警察還給A父,並無妨害其三人行使離去之權利之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係成年人,於103年9月14日晚間至至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參加親友所舉辦之神明壽宴,席間見A父、A兄、A女欲先行離去,遂與乙○○、被告之女丁○○,於當晚9時許,至上開房屋外之廣場出口等候,於A父騎機車搭載A兄、A女欲離去之際,拔取該車鑰匙,並將鑰匙交與隨後當場處理之員警返還A父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且經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丁○○、A父、A兄、A女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證人A父、A兄、A女等人繪製之現場圖、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又A兄、A女於當日晚間9時40分許,前往高雄榮總醫院急診,診斷結果分別為:A兄受有左前臂挫傷、A女受有左手臂擦傷及挫傷,各自於同日晚間9時55分、10時10分離院等情,有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於神明宴席間與A母因債務問題起爭執,見A父等三人先行離開,遂至停車場外等候其等欲商討債務,見其等騎機車離開時以身體擋住去路,迫使A父向右閃避:證人A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與A母、A兄、A女一同參加親友舉辦之神明壽宴,被告在宴席進行間,走到A女的座位後方,以台語表示:「喔,你們這家子口真的不要臉,欠人家錢也敢跑來給人家請!」,A母便當場與被告及乙○○發生爭執。

經親友勸阻後各自回座,就有親戚勸伊先帶小孩離開,因A兄、A女感到害怕,伊就帶A兄、A女提早離開。

辦理神明宴處是坐東向西的四合院,伊自入口處差不多15公尺之停車庫騎摩托車,前方載A女,A兄坐伊後面,沿停車庫外由東向西約15公尺要左轉往南走,先見到乙○○站在右手邊,甫左轉便見到被告在機車左邊,被告一見到伊就面朝伊擋在伊車頭前方,伊為避免撞到被告,將機車往伊右邊轉(即被告之左邊)以繞開、閃避被告而離去現場。

伊與A兄、A女之體重合計約260公斤,所共乘為出廠已18年之普通重型機車,剛剛起步且左轉,速度約10公里,伊並沒有要騎車撞被告等語;

A兄於本院審理證述:當天神明宴席間,A母與被告、乙○○因債務發生爭執,伊與A父、A女共乘一部機車欲先行離去,被告檔在機車前,A父向機車往左邊偏,欲自被告之左側離去等語;

A女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日參加神明宴,被告過來在其後方,對坐在伊面前之A母說:「沒有錢,欠錢也敢來喝喜酒,不要臉!」,後來A母與被告吵起來,因有親戚說被告要找人打我們,因為害怕先行離去現場,其三人機車出停車場時,見到被告、乙○○分別站在往左邊(南邊)及往右邊(北邊)的路,因為回家要往左邊,A父就左轉往左邊的路騎,被告就過來攔我們等語;

證人即被告之女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神明宴會場離開時有大叫A父等人的名字,要他們等一下,討論債務的問題,但其三人並不理會,還騎車要離開,被告就面對他們擋在機車前面不讓其等離開,其等就要往被告的左邊走等語;

證人乙○○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A母商討債務發生爭執,被告見狀很生氣去門口等,見到A父三人要騎車離開,被告遂上前阻擋等語。

A父、A兄、A女等人上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參照A父、A兄、A女於本院隔離訊問時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均繪有A父等三人當日共乘一部機車由東向西行駛,欲左轉向南時,被告站在機車之左方一情,亦與渠等證述吻合,且證人乙○○為被告之友人,證人丁○○為被告之女,均為被告聲請傳訊之友性證人,不至於構陷被告,而丁○○、乙○○上開部分證述,與A父三人之證述亦相符,應認A父三人之此部分證述可採,堪認其三人當日共乘一部機車離去之際,被告與乙○○為與A父商討債務,已先一步在外等候,被告於其三人左轉離去之際,阻擋在其等機車之前方,A父因而向右(被告之左側)閃避被告無誤。

被告辯稱當天係A父騎車欲衝撞伊,伊要閃避云云,即非實情,並不足採。

況以A父等三人之體重合計逾260公斤,騎車甫起步、轉彎,速度並非甚快,且A父三人當天因害怕而先離去,難認有何故意騎車衝撞被告之動機與可能,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實情,委無可採。

㈢被告見A父向右閃避,接續徒手拉A女右手臂,因未能拉停機車,復猛力拉A兄左手臂,逼迫A父將機車停下,再出手拔取機車鑰匙,A女出手阻擋遭被告抓傷,被告因而取得機車鑰匙:證人A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騎車左轉過彎時見到被告擋住其去路,便向右邊閃,要繞過被告,被告先出手抓著伊前方A女的手臂,因力氣沒有很大,沒拉好扯掉了,伊可以穩住機車繼續往前騎,機車行進間,被告又出手拉了伊後方之A兄左手臂,因為這次拉得很用力,導致整部機車搖晃、不穩,伊遂把機車停住以避免跌倒,被告此時從機車車尾到前面來去扯了A女,然後拔機車右前方之鑰匙,將機車熄火把鑰匙拿走,至於被告怎麼拔走鑰匙,伊沒有見到,A女才清楚拔鑰匙的經過等語;

證人A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父騎車向左轉後,先往右閃被告,站在機車左側之被告出手抓A女的左前手臂接近手肘位置,機車又再往前行駛,被告再度出手抓其右手臂拉停機車,將鑰匙取走,取走鑰匙的過程,因為其坐在後座的緣故沒有見到;

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父騎車載伊與A兄離開,被告衝到伊左邊拉伊左手,伊將被告手甩開,被告又再拉A兄,機車因而停下,伊也從機車右側下車,被告過來拔機車鑰匙,伊出手阻擋,被告就故意用指甲抓伊,導致伊手臂破皮流血,伊因痛只好縮手,被告就將鑰匙搶走。

被告一共拉伊兩次,第一次造成紅色的印,沒有留疤,第二次有破皮流血等語,勾稽A父、A兄、A女等人就被告出手拉停其三人之經過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丁○○、乙○○亦均證稱,被告當日有拔取機車之鑰匙等語,被告對曾出手拔去機車鑰匙一節亦坦白承認,則A父、A兄、A女等三人當日共乘一部機車欲離去,見被告擋住去路之際,先向右閃避被告,此時被告位於機車之左側,以機車在行進中,具有一定之速度,且以A父、A兄、A女等人之身形,共乘一部機車,被告並無空間猝然出手將鑰匙拔走,若非機車曾停下,A女下車挪出空間,被告無從將鑰匙取走,再以,被告自承與當場有拔走機車鑰匙,益徵A女所述阻擋被告拔取鑰匙遭被告抓傷之情節,應非虛偽捏造,佐以A父、石○元、A女三人指述被告前揭以傷害方式阻擋其三人離去之情,前後一致,且其三人所述參加親人舉辦之神明宴,被告、乙○○與A母於宴席中因債務而起口角,其三人先行離去,共乘一部機車自停車場返家之際,遭被告以傷害方式阻擋離去之經過、時序情節,先後所陳並無重大謬誤或矛盾,倘非親身經歷確有其事,應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該等情節。

況A兄、A女與被告素昧平生,前與被告無何仇怨嫌隙,殊難想像A兄二人有何虛捏前揭經歷,而務使被告身陷囹圄之動機,且其三人之證述互核一致,並有證人丁○○、乙○○及被告之陳述,與A兄、A女之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足資補強A父三人指述之真實性,其三人所述亦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

則A父、A兄、A女三人,當日共乘一部機車離去現場,A父先向右閃避擋在前方之被告,被告出手拉前方A女導致其左手臂挫傷,A父並未因此將機車停下,被告便再拉A兄,致其左手臂挫傷,而使A父將機車停下後,再機車鑰匙取走,過程中A女出手阻擋,而遭被告抓傷無訛。

被告辯稱並未出手抓A兄、A女二人,而是趁隙取走機車鑰匙云云,屬臨訟編織,並不足採。

至證人乙○○雖證稱:被告並未抓A兄及A女云云,惟與其在警詢時證稱:「(當A父騎乘機車附載A兄、A女要離開時,你是否有見到甲○○動手拉A兄、A女,並導致他們二人左手成傷?)都沒看到。」

等語,前後矛盾,乙○○關於此部分之證述並不一致,無非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

另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A父騎車要衝撞被告,後來又停下來,被告自機車車頭繞過去另一邊拿鑰匙云云,其辯護人稱被告係站在機車右方,無法抓到A兄、A女云云,經核與上開A父等人證述及現場圖所示不符,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述及辯護人上開所述,均不足採。

另辯護人所稱:被告因避免A父騎車衝撞,而拔取鑰匙,應構成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因被告乃故意站在機車前方阻擋A父離去,A父亦無騎車衝撞被告之行為,並無緊急避難之情狀存在,自無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㈣被告具有強制、傷害之故意: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乙○○一同前往宴會,A父三人在宴席快結束時離開,被告與伊見狀亦隨同離開,到外面等候其三人要催討債務。

其三人騎乘之機車想要離開現場,被告擋在機車前方就是要阻止其等離開,其等想要往旁邊走,但仍無法離開等語;

證人乙○○於偵查中稱:吃完神明宴,伊與被告在外等A父,A父三人騎機車要離去,被告一時情急就站在機車前方擋住機車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選擇站在機車前面就是希望能夠等到A父來商討債務。

被告在A父往旁邊閃、停下來後,仍拔走機車鑰匙是因為A父執意要走,先前還連續搬家以躲避債務等語,以被告因催討債務之故,阻擋A父等人離去,出手拉A兄、A女致機車停下,使A父等三人無法離去後,仍不罷休,更出手拔取機車鑰匙以確保其三人無法騎車離去之舉,足可推知被告基於催討債務之動機,而為上開妨害A父等三人行使離去權利之行為,其主觀上有妨害行使離去權利之故意,至為明顯,被告辯稱欠缺妨害自由之故意云云,果爾,則A父一開始閃避後,被告實可任其三人離去即可,無庸為後續拉A兄二人之行為,亦無須A父將機車停下後,再將機車鑰匙拔除以確保A父三人無法騎車離去,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⒉被告見A父等三人已經起步騎乘機車欲離去,先以身體站在行車路徑前阻擋其三人離去,因A父閃避阻擋而未果,基於拉停行進中機車之目的,出手拉扯行進中之車輛上之乘客A兄、A女,其明知由三人共乘之機車重量非輕,加上正在行進中,該機車之動能甚大,貿然以拉車上乘客方式使機車停下,必須施加之力道甚鉅,將因此造成受拉扯之乘客身體受傷之事實,猶執意為之,導致A兄、A女均受有左手臂挫傷之傷勢,被告主觀有傷害之直接故意甚明。

且被告於拉停前揭機車後,出手拔取機車鑰匙,因見A女出手阻擋,便故意抓傷A女以遂行其拔取鑰匙之舉,造成A女左前手臂擦傷,被告主觀上亦有傷害之直接故意甚明。

被告辯稱並無傷害之故意,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至多成立過失致傷云云,均與實情不符,實不足採。

㈤A女為89年1月生,案發當時14歲,距離年滿18歲仍有相當距離,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A女於104年10月27日當場同意拍攝之照片觀之,可知A女之容貌、穿著均未脫稚氣,A女於事發當場係坐在A父前方,被告出手拉扯A女時,明顯可見A女之容貌及衣著,證人丁○○亦證稱:伊當時就讀高中三年級,尚未畢業。

伊當場見到A女時,覺得A女比他小,應該算妹妹等語,以被告乃59年次,已屆不惑之年,具有多年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明顯為少年之外觀、特徵應有所認識,且案發當時係直接、近距離與A女接觸,其出手傷害、阻擋A女行使離去權利之際,當已發現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辯稱伊不知A女為少年云云,並不足採。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本件被告為成年人,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故意對其犯強制、傷害罪,已如前述,自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並應於判決主文記載之。

另A兄為86年5月出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當時為17歲又3月,身高為176公分、體重為80公斤,此據A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並有當庭拍攝照片可佐,則A兄之身形及外表已近弱冠而非稚氣少年,被告出手拉A兄之際,A兄係坐在A父後方,以A父逾100公斤之體型,應已遮蔽A兄之身形,被告難以其身形判斷A兄是否為少年,且被告縱使看清楚A兄之外表,以A兄外表成熟之程度,猝然間亦難判斷其是否為少年,被告堅詞辯稱不知A兄為少年等語,堪可採信。

至證人A父證稱:被告知道其有兩個小孩分別就讀國中及高中云云,然就讀高中亦可能已滿18歲,亦屬常情,以當時A兄之外表、身形,應難以判斷其是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本院無從僅憑A父所述,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之際已知A兄為少年,是被告對所傷害及妨害其行使離去權利之犯行,無庸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並應依上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為遂行妨害A父、A兄、A女行使離去之權利,先徒手拉A女之左臂,致其左手臂挫傷,惟A父並未因此停下機車,被告又再拉扯A兄之左臂,致其左手臂挫傷,A父因而停下機車,被告復於拔取機車鑰匙之際,抓傷A女之左上臂,使其受有右上臂擦傷之傷害並取走鑰匙,使其三人無法騎車離去,係基於單一強制、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反覆實行,侵害同一之個人法益(A兄、A女之身體健康法益、其三人之自由法益),各舉措均係承前之強制罪及傷害犯意接續為之,是被告前揭數個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

被告上述之以傷害與強制行為,同時妨害A父、A兄、A女行使騎車離去現場之自由權利,傷害A兄、A女之身體健康,而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論處。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並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㈡上訴論斷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故意對少年,原判決認被告並未認識A女為少年,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容非妥適。

又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原判決認被告成立傷害罪2罪、強制罪1罪,予以分論併罰,亦有未恰。

被告否認強制及傷害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未合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求妥適。

且本件雖由被告提起上訴,惟因原審容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又原判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9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為「第449條」之誤寫,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㈢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認與A父有債務糾紛,本得依正當法律途徑尋求解決,竟捨此不為,僅因A父欲先行離開,不願與其商談,即以傷害A兄、A女之強暴手段,妨害其三人行使離去之權利,法紀觀念淡薄,應予矯正,又明知A女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未與其有何衝突或口角,亦非積欠債務之人,率以傷害之強制手段相加,造成A女受有前述傷害,有害於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A女更到庭陳稱因本件犯行受有心理創傷,盼予嚴懲(見簡上卷第127頁),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動機出於催討債務之目的,A兄、A女傷勢幸屬輕微,所生危害非鉅,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目前以臨時工為業,婚姻狀況為已離婚,育有二名子女,及其犯罪手段、情節、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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