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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麗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0日104 年度簡上字第292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61條、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程序之目的乃在求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故不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者,除得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外,並無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況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75條第1項之規定,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均無從受理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之上訴,且刑事訴訟法又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飛躍上訴之規定,是上訴人對地方法院合議庭管轄之第二審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各款情事,原審本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誤用簡易程序裁判,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外)所提上訴自難認係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4號所採之結論參照)。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麗珍(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295 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4 年11月10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92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是本案並非經「高等法院」判決之案件,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後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
從而,被告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張瑋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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