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上,303,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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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駿勝
王正斌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7 月20日104 年度簡字第157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6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駿勝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駿勝及王正斌因與周敏煌之妻宋佩雯有債務糾紛,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中午某時,先由陳駿勝帶領王正斌至周敏煌與宋佩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門口,並向王正斌表示此處即為債務人之住處,再推由王正斌於同日20時許,前往周敏煌與宋佩雯之上開住處,持白色噴漆在該處1 樓地板上噴寫「欠錢不還」之字樣,致該處地板之可用性與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且失去美觀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周敏煌。

嗣經周敏煌發現其上開住處1 樓地板遭噴漆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敏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陳駿勝及王正斌、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61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駿勝、王正斌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敏煌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駿勝、王正斌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駿勝、王正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陳駿勝、王正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被告王正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8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9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陳駿勝上訴意旨起先否認犯行,而後坦承犯行,並請求宣告緩刑;

而被告王正斌則表示:我承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審已審酌被告陳駿勝、王正斌僅因債務糾紛,竟不思以溝通方式解決雙方之歧見,即恣意破壞告訴人上開住處地板之美觀,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王正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陳駿勝、王正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對被告陳駿勝、王正斌分別量處拘役20日、拘役3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量刑並無逾越法律所定之範圍,亦屬妥適,是被告陳駿勝、王正斌之上訴意旨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陳駿勝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且被告陳駿勝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可憑,本院審酌被告陳駿勝於本院判決前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認被告陳駿勝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於日常生活中更加注意、謹慎,避免自己之行為損及他人權益,應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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