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上,355,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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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共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7日104 年度簡字第18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921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共榮與乙○○前係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林共榮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2 年度家護字第19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林共榮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不得對於乙○○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應於103 年2 月13日下午6 時前,遷出乙○○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且將該住所鑰匙全部交付乙○○,並於遷出乙○○上開住所後,應遠離上開住所至少50公尺;

有效期間為1 年。

詎林共榮於103 年1 月27日晚上9 時30分許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知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3 年2月13日下午6 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搬離乙○○前開住所,以此方式違反前揭保護令;

㈡於同年12月6 日上午8 時55分許,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乙○○要求,仍未搬離乙○○前開住所,並討錢未果,進而以三字經辱罵乙○○,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林共榮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55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4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前揭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前揭保護令且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卻未於103 年2 月13日下午6 時前遷離告訴人乙○○之住所,且於103 年12月6 日上午8 時55分許向告訴人索借款項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前揭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業已同意伊居住在上開住所內,2 人亦定有租賃契約。

又伊於103 年12月6 日早上向告訴人商借金錢遭拒後,隨即離去,未辱罵告訴人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 紙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218 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21頁)。

經查:㈠被告為告訴人前夫,2 人業已離婚,因被告前曾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3 年1 月13日核發前揭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應於103 年2月13日下午6 時前,遷出告訴人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且將該住所鑰匙全部交付告訴人,並於遷出告訴人上開住所後,應遠離上開住所至少50公尺,有效期間為1 年,員警於103 年1 月27日晚上9 時30分許向被告送達並告知前揭保護令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有高雄少家法院102 年度家護字第19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就告訴人與被告間81年婚字第513 號離婚事件所為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告訴人就其上開住所繳交地價稅之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103 年地價稅繳款書各1 份在卷為憑(見仁武分局高市○○○○○○○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8 至11、16頁、偵卷第31頁),堪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被告於102 年10月4 日另案執行完畢後,翌日(即5 日)前往告訴人上開住所,向告訴人表示無地方可住,要向告訴人承租房間,經告訴人拒絕後,被告趁1 樓大門未上鎖之隙,擅自進入3 樓內居住(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迄至104年8 月21日始遷出告訴人上開住所,並未遵守前揭保護令之命令,於103 年2 月13日下午6 時前遷出告訴人上開住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26頁、簡上卷第45、46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簡上卷第31頁),則被告違反前揭保護令限期遷離告訴人住所之命令之犯行,已堪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

該法為確實落實防治家庭暴力事件,乃強制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應研擬各項政策、成立防治基金、防治委員會,並統合警政等機關設立防治中心,執行各項防治家庭暴力事件措施,及藉由法院核發要求加害人遵守各項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處遇之民事保護令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刑事處罰等機制,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

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甚明。

此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益臻明確。

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且所保護者復兼含公共利益非僅限於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私益,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而命相對人遷出住居所之保護令,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遷出或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遷回住居所,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遷出或逕自遷回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103 年1 月27日晚上9 時30分知悉前揭保護令內容後,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未依限於103 年2 月13日下午6 時前遷出上開住所,自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乙節,業如前述。

則縱被告上開辯解獲告訴人同意居住在上開住所內乙事為真,然保護令所保護者既兼含公共利益,自非告訴人所得任意處分,是被告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持續居住在告訴人上開住所內,並未遷離,所為仍已違反前揭保護令至明。

況被告於居住期間,未曾支付過告訴人任何金錢,告訴人也不會向被告收取租金等情,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46頁反面),且觀諸被告提出之前揭租賃契約書,既未載明租賃之標的,告訴人亦未於立契約人(甲方)簽名蓋章處內簽名,佐以被告自承未按時繳付房租等語(見簡上卷第53頁),是認告訴人未曾同意出租上開住所內之房間予被告,亦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自102 年10月5 日起搬入告訴人住處,直至104 年8 月21日始遷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期間,被告於103 年12月6 日上午8 時55分許在告訴人上開住所,因向告訴人討錢未果,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在1 樓客廳拖地,被告向伊借錢,伊說沒有錢,被告就一直翻舊帳,且用三字經罵伊,罵得很恐怖,伊聽了很煩。

伊住在2樓的孫子陳○○在樓上聽到,也有下樓跟伊一起要求被告出去,不要再擾亂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25、26頁、簡上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復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2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向告訴人借錢遭拒乙節(見簡上卷第31頁),已徵告訴人指述並非無據。

至被告雖辯稱未辱罵告訴人云云。

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承認有罵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7頁),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

再衡以告訴人為被告之前妻,且被告亦自承伊入監執行期間,告訴人會去探視,也會寄送食物、金錢予伊之情事(見簡上卷第55頁反面),顯見其等間基於過往夫妻關係而仍具備一定程度情誼,是告訴人當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重典,蓄意捏造事實而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理,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為真。

況且,被告復自承伊當時有對告訴人說為何伊將錢寄放在告訴人那裏,沒有經過伊同意就把錢拿給兒子等語(見簡上卷第52頁),顯見被告斯時因遭告訴人拒絕借錢已心生不滿,復因認為交付予告訴人之金錢流向不明致生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在情緒高漲下,會以激烈之言詞甚或是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亦與常情無違。

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吵因而驚動了住在2樓之陳○○下樓處理,足見爭吵之音量非小,顯然被告之言行舉止足使告訴人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而達騷擾之程度。

從而,被告於103年12月6日上午8時55分許仍未遷出告訴人住所,且以前揭行為騷擾告訴人之事實,堪已認定。

㈣至原審判決雖認被告另於103 年12月6 日上午8 時55分許任意拿取告訴人住處他人機車鑰匙欲使用,經告訴人拉扯阻止,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然查該機車原本即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子林○○借給被告代步之用,當日因告訴人報警之後,見被告欲騎乘該機車離去,出於一時情急,方爭搶被告手中之機車鑰匙,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49至50頁),則既係告訴人為免被告離去,主動向前搶下被告之機車鑰匙,堪認被告除以前揭辱罵告訴人之方式使告訴人產生畏怖、心生不快之感受外,並未再以其他方式騷擾告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審均贅載被告尚以任意拿取告訴人住處他人機車鑰匙使用,與告訴人拉扯之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乙節,均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上情,核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或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經查,被告於103 年12月6 日早上8 時55分許因缺錢花用即向告訴人任意索要,遭拒後即以言詞辱罵,其行為已嚴重擾及告訴人日常作息及家庭生活,營造令告訴人居住不安穩之情境,自應該當前開所述之騷擾行為。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違反保護令罪;

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 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罪)、8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055號判決駁回確定;

復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並減為有期徒刑8 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7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2 罪嗣經高雄高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2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事實一、㈠部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事實一、㈡部分】、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原審贅載第8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該裁定,以各種方式拒遷出告訴人住居所,甚對告訴人實施前開騷擾行為,對告訴人心理及生活造成困擾,所為實不足取,且於偵查中同意搬離,嗣反悔又拒不履行,犯後態度不佳,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為業等情狀,就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

至被告固以前開所辯為由,提起上訴,然告訴人未曾就租賃契約與被告達成合意,且保護令所保護者既兼含公共利益,非告訴人所得任意處分,又有關103 年12月6 日上午8 時55分許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之來龍去脈,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案所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甚明,是以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失當,請求改判無罪,核非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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