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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 年8月20日104年度簡字第32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77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8157、21222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偉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命向附表所示之人給付損害賠償(執行內容、金額、方式均如附件所載方式執行)。
事 實
一、孫偉寶可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路漢神巨蛋百貨公司前,將所申設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提供予身分不詳,自稱受「夏先生」指派之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自稱「金莎國際」詐騙集團成員提款密碼,而容任「夏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作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財物犯罪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該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所屬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查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孫偉寶(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將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某身分不詳自稱「夏先生」指派前來之成年人,並以透過「LINE」告知「金莎國際」提款卡之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應徵模特兒司機,遭對方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測試財務狀況為由被騙,不知帳戶會被不法使用,絕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意云云。
經查:㈠附表所示被害(告訴)人均因遭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欺,而分別匯款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渠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第5 、26、27、45至47頁、併案警卷第6至8 、26至28、56至58頁)、並有永豐銀行MMA金融交易網網路頁面截圖、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2月2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孫偉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警卷第6、9、28、19、59至61、65、66頁)、華南銀行網路轉帳明細查詢頁面截圖、玉山銀行無摺存款無摺存入存款憑條影本、永豐銀行MMA金融交易網往來明細結果查詢各1份(併案警卷第9 、29、59)在卷可參,足證該玉山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
且社會合法公司行號招募人才,無論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名稱、規模、營業標的、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然本案被告於警偵審自承對徵求工作者之真實姓名、公司確切名稱、地址毫無所悉,且僅與對方透過電話與「LINE」連絡,嗣後對方即安排不明人士與其相約在「漢神巨蛋」前拿取存摺影本、提款卡,且未有任何面試程序,對於是否獲得該職務亦屬未知,竟率然提供該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實與應徵工作之通常經驗大相逕庭。
又被告於交付前揭玉山銀行提款卡、密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並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1頁),足認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缺乏常識之人,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已知悉求職時並無提供提款卡之必要,而對於現今詐騙集團經常假借放貸、徵才名義,誘使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作為詐騙等財產犯罪不法用途使用等節,應知之甚稔。
2.又個人是否有欠款、債信是否良好、帳戶是否正常,應係向該帳戶金融機構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無從憑藉提款卡及密碼即得加以確認,被告既為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可知如薪資入帳所需,衡情僅須提供帳號予雇主即可,並無將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雇主使用、測試之理,更何況被告僅係應徵工作,與「夏先生」僅存有單方支領薪資之關係,被告信用是否良好與雇主間亦無利害關連,更無提供帳戶予「夏先生」等人測試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合理緣由。
再者,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辯稱:帳戶交給對方時,大約剩新臺幣(下同)1000元左右,然該帳戶於102年6月30起直至匯入附表編號1之1640元款項前,帳戶內僅存40元,有前開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此部分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更證被告於交付其提款卡予成年詐騙集團使用前,已衡量利弊得失,認為其帳戶內幾無餘額,對其不會造成不利,而容任其帳戶任由該詐騙集團從事任何不法使用,是被告對該詐騙集團本件犯行,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3.至被告另供稱:我交付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03年10月24日報警處理,無幫助詐欺故意云云,然金融帳戶既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然對於交付信用卡者該公司的申登資訊、地址及交付對象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均稱不知,仍予以輕信並交付提款卡,自無從確保對方將來能歸還提款卡、及不會從事非法使用,足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應有所預見已如上述,是被告在未遭脅迫,能自身衡量利弊情形下交出提款卡及密碼時,被告犯行即因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0月23日取得被害人款項而既遂,其行為不因被告事後反悔而受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述,亦不得作為對其有利之論斷。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該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該玉山銀行帳戶內,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該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一次交付該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詐騙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人財物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4、5、6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即附表編號1、2、3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科,雖非無見。
惟查附表編號4至6事實業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移請併辦,原審判決對此部分事實未及審酌,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提款卡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既助長不法集團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殊有不該,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實屬可議。
兼衡被告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受害金額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告訴(被害)人與被告雙輸之局態,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
又本院命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緩刑負擔事項時,並不以經被告或告訴(被害)人同意為必要,而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雖非正犯,但因幫助行為使正犯得以實行詐術,致他人受到鉅額損失,依修復式正義之思維,被告仍應賠償告訴(被害)人損失,以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本院以被告幫助程度及正犯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依本案情節酌定被告需承擔相當比例之責任,使告訴(被害)人得以受相當程度之賠償,以彌補其部分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被害)人支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給付金額及期限如附件所示)。
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如有被害人不願受領,或無法與被害人聯繫等非可歸責被告情事,自不在此限),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菁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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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遭詐騙之 │詐騙方式 │遭詐騙金額│
│ │被害人│匯款時間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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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害人│103年10月23 │於103年10月23日12時30分許前某時 │1640元 │
│ │蘇良榮│日13時14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亞培│ │
│ │ │ │心美力奶粉」之不實訊息,適有蘇良│ │
│ │ │ │榮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 │
│ │ │ │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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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103年10月23 │於103年10月23日15時10分許前某時 │8160元 │
│ │邱允霞│日15時10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金可│ │
│ │ │ │貝兒奶粉」之不實訊息,適有邱允霞│ │
│ │ │ │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轉│ │
│ │ │ │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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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103年10月23 │於103年10月23日16時46分許前某時 │3500元 │
│ │鄭連杰│日16時46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小米│ │
│ │ │ │手機3」中古機之不實之訊息,適有 │ │
│ │ │ │鄭連杰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 │
│ │ │ │誤,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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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103年10月23 │於103年10月23日21時許前某,在露 │6600元 │
│ │劉建廷│21時16分許 │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LEGO DC │ │
│ │ │ │Super Heros The Tunmer蝙蝠車6600│ │
│ │ │ │」之不實訊息,適有劉建廷上網瀏覽│ │
│ │ │ │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 │
│ │ │ │上開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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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103年10月23 │於103年10月23日13時許前某時,在 │1萬6000元 │
│ │蔡曉惠│14時20分許 │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Iphone6 │ │
│ │ │ │Plus64G外觀極新完整盒裝」之不實 │ │
│ │ │ │訊息,適有蔡曉惠上網瀏覽上開訊息│ │
│ │ │ │後,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 │
│ │ │ │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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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103年10月23 │於103年10月23日15時許前某時,在 │7680元 │
│ │江盛鴻│15時19分許 │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卡洛塔妮│ │
│ │ │ │羊奶粉12罐」之不實訊息,適有江盛│ │
│ │ │ │鴻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 │
│ │ │ │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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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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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條件 │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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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偉寶應向蘇良榮支付│1.給付對象:蘇良榮。 │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2.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於 │
│元。 │ 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給付完畢。 │
├──────────┼───────────────────┤
│孫偉寶應向邱允霞支付│1.給付對象:邱允霞。 │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2.給付金額:伍仟參佰元。於本判決確定後│
│幣5300元。 │ 六個月內給付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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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偉寶應向鄭連杰支付│1.給付對象:鄭連杰。 │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2.給付金額:貳仟參佰元。於本判決確定後│
│臺幣壹2300元。 │ 六個月內給付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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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偉寶應向劉建廷支付│1.給付對象:劉建廷。 │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300│2.給付金額: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於本判決│
│元。 │ 確定後六個月內給付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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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偉寶應向蔡曉惠支付│1.給付對象:蔡曉惠。 │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給付金額: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於本判│
│10500元。 │ 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給付完畢。 │
├──────────┼───────────────────┤
│孫偉寶應向江盛鴻支付│1.給付對象:江盛鴻。 │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2.給付金額:新臺幣伍仟元。於本判決確定│
│元。 │ 後六個月內給付完畢。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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