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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進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4日104 年度簡字第3155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4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前項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進興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共3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2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及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附表所示之竊盜未遂行為。
經現場埋伏員警持蒐證器材同步錄影,並於同日21分30分許遭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郭進興另案於同日所竊之李一珊所有之女用皮包1 只(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26 號判決確定)。
嗣警依蒐證錄影內容通知附表所示被害人到案製作筆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郭進興(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建成(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張玉琴(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葉建廷(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黃政宗(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9頁、第25頁、第31頁、第37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8頁)、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4頁至第28頁)、蒐證錄影擷取畫面8 張(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先後所為4 次竊盜犯行,雖行竊地點密切接近,然因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即機車車主,侵害法益不同,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被告主觀上亦可知悉所行竊4 部機車分屬不同人所有,是各次行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涉犯竊盜未遂犯行,罪證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復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被告現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足徵被告價值觀念偏差,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量處之宣告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原審就被告所犯前述竊盜未遂罪,共4 罪,予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
惟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乃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故採限制加重主義,就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而非採將各罪宣告刑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原審就被告附表所示4 次竊盜未遂罪,以宣告各刑期合併之最上限,定其應執行刑,固合於外部性界限,然衡酌被告於103 年11月8 日21時10分至26分間,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三路中都溼地公園大門前機車停車格,陸續行竊附表所示4 位被害人之機車置物箱內財物未遂,並於同日21分30分許遭警查獲,是被告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時間內陸續行竊上開4 位被害人機車置物箱內財物未遂,並為警同次蒐證錄影後當場查獲,且被告如附表所示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各行為所侵害均屬財產法益而具有同一性,所犯各罪之罪質均相同,又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並經警同次錄影蒐證而遭查獲,非有明知遭查獲後仍故意再犯之情節較重之情形,原審以各刑合併刑期之最上限定其應執行刑,已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責罰相當之罪責原則,容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定執行刑部分判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自應予撤銷,並考量上開事項,予以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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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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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1月8日21│高雄市三民區│周建成│見周建成所有之車牌號碼│
│ │時10分許 │同盟三路中都│ │392-ETW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溼地公園大門│ │停放該處,徒手扳開上開│
│ │ │前機車停車格│ │機車之座墊,再自機車座│
│ │ │ │ │墊之縫隙伸手進入置物箱│
│ │ │ │ │內欲竊取財物,惟因尋無│
│ │ │ │ │具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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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11月8日21│高雄市三民區│張玉琴│見張玉琴所有之車牌號碼│
│ │時10分許 │同盟三路中都│ │072-MRG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溼地公園大門│ │停放該處,徒手扳開上開│
│ │ │前機車停車格│ │機車之座墊,再自機車座│
│ │ │ │ │墊之縫隙伸手進入置物箱│
│ │ │ │ │內欲竊取財物,惟因尋無│
│ │ │ │ │具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
├──┼───────┼──────┼───┼───────────┤
│ 3 │103年11月8日21│高雄市三民區│葉建廷│見葉建廷所有之車牌號碼│
│ │時22分許 │同盟三路中都│ │581-KKQ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溼地公園大門│ │停放該處,徒手扳開上開│
│ │ │前機車停車格│ │機車之座墊,再自機車座│
│ │ │ │ │墊之縫隙伸手進入置物箱│
│ │ │ │ │內欲竊取財物,惟因尋無│
│ │ │ │ │具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
├──┼───────┼──────┼───┼───────────┤
│ 4 │103年11月8日21│高雄市三民區│黃政宗│見黃政宗所有之車牌號碼│
│ │時26分許 │同盟三路中都│ │XA9-971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溼地公園大門│ │停放該處,徒手扳開上開│
│ │ │前機車停車格│ │機車之座墊,再自機車座│
│ │ │ │ │墊之縫隙伸手進入置物箱│
│ │ │ │ │內欲竊取財物,惟因尋無│
│ │ │ │ │具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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