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哲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0日104 年度簡字第3681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27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㈠上訴人即被告周哲維(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頁、第39頁正、反面)。
㈡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告訴人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固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但被告係因告訴人先有在網路公開傷害被告名譽之行為,且於彼此婚姻中不忠在先,一時情緒壓力,乃於朋友間言談時聊及對告訴人觀感,原審判決書附表所指摘之相關交談文字,其閱讀權限均有設定好友才能看,非公開予任何不特定之第三人,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名譽所生損害應屬輕微,原審對此恐未予列入量刑之審酌;
又被告因再婚妻子甫產一子,被告因先前失業已久,家中有新人口加入,阮囊羞澀,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5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相當於5 萬5000元之罰金,被告家中恰逢新生兒誕生,一時之間恐難以支應,為此上訴,請求給予被告較原審為輕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㈠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被告罪刑。
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感情糾紛,竟恣意於網路上散佈不當言論誹謗告訴人,使特定多數友人均得以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非輕,且迄今仍未獲告訴人之原諒,所為殊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4 行至第3 頁第3 行),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已詳加審認被告犯罪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然查: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以卷內告訴人在網路上之發言3 紙(見警卷第34頁、第37頁、第49頁),辯稱原審量刑未審酌本案係起因於告訴人先在網路上公開說被告得病,被告對此已經撤銷對告訴人之告訴云云。
惟查,被告所述告訴人在網路上公開被告有得病之網頁列印資料並無日期(見警卷第49頁),而被告所述對告訴人提告之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445 號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於審判時提示該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予被告確認無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9頁),依照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告訴之內容為「被告葉○○與告訴人周哲維前為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102年8月7日離婚。
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102年10月18日13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後,於其臉書0000000網頁上刊登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不實留言:『0000 00000周先生,自爆自己染病,FB上讓你取暖了吧,一起去健檢,我...賭你不敢,因為你只會說謊...』,以此污衊告訴人並暗喻告訴人性生活淫亂及染有性病,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云云。」
,檢察官係偵查後認為該案被告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
則由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於本案所述告訴人在網路上公開被告得病之訊息時間是在「102年10月18日13時20分許」,對照本案被告被訴在臉書社群網站之個人網頁於動態留言張貼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之行為時間為「102年10月10日22時59分許」、「102年10月12日11時47分許」,均早在被告所述告訴人上開行為之前。
被告所辯本案係因告訴人有先在網路上公開被告得病訊息云云,顯非實在。
則上開告訴人在網路之貼文,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刑度考量之依據。
⒉由卷內被告於臉書社群網站之個人網頁「動態時報」之擷取畫面觀之,被告於102 年10月10日22時59分許之貼文,已有「45個讚」(見警卷第19頁),被告於102 年10月12日11時47分許之貼文已有「12個讚」(見警卷第27頁上方)等情,可知被告之上開網頁確實有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讀,原審於刑罰裁量說明「使特定多數友人均得以瀏覽」(見原判決第2 頁倒數第3 行至倒數第2 行)等語,確實有審酌被告上開網頁設定之閱讀權限。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未審酌被告有設定閱讀權限云云,亦非實在。
㈢從而,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70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哲維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哲維為葉○○之前夫,渠2人前於民國102年8月7日離婚。
詎周哲維因對葉○○心懷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處所,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向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所申請之個人網頁,以「00000 0000」之暱稱,接續於動態留言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供其臉書特定多數友人得以上網觀覽共見共聞之文字,以此方式散布於眾,足生損害於葉○○之名譽。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葉○○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8頁及103 年度偵字第5784號卷第12頁),並有臉書社群網站網頁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27頁),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查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合,即於其臉書社群網站個人網頁張貼附表所示文字內容,對告訴人為具體事件之指摘(如「誰願意聽到另一半婚前得過性病,就診紀錄調出來還是兩次的事情」、「比妓女還要髒的人種」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強烈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且貶低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顯屬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雖在形式上有時間或地點上之相異處,惟其緣由相同,而所指摘內容彼此相依,即2 次指摘之事項、內容相仿或有關連,則其所為在時間、空間上均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而為觀察,難予以強行分開,是其前後所為整體觀察,應係基於一個單一之意思決定,著手具有延續性之行為,並侵害相同之法益,應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論處。
另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感情糾紛,竟恣意於網路上散佈不當言論誹謗告訴人,使特定多數友人均得以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非輕,且迄今仍未獲告訴人之原諒,所為殊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 刊登時間 │ 刊登內容 │
├──┼────────┼───────────────┤
│ 1 │ 102 年10月10日 │誰願意聽到另一半婚前得過性病,│
│ │ 22時59分許 │就診紀錄調出來還是兩次的事情,│
│ │ │且拍婚紗照我不是第一個主角,而│
│ │ │是您們告知是男方跟您們說的!…│
├──┼────────┼───────────────┤
│ 2 │ 102 年10月12日 │移除好友剛剛好,因為我不想讓您│
│ │ 11 時47分許 │淌這渾水,畢竟那種比妓女還要髒│
│ │ │的人種,不配我花時間解釋,因為│
│ │ │我受到傷不是您可以體會的!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