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上,8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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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那 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 年1月23日103 年度簡字第5067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81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那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1 月12日邀沈○○投資「夢力生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夢力公司),佯稱夢力公司具有生產生質柴油能力,投資滿2 年(即自97年1 月12日至99年1 月13日)後,除本金退還外並保證有本金40%之獲利云云,致沈○○陷於錯誤,遂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那豪收受而既遂。

嗣經2 年期滿沈○○催討未果,那豪僅返還7 萬元,其餘本金及保證獲利均未歸還,且經追查後發覺並無夢力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沈○○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檢察官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外部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沈○○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2 頁、偵緝卷第29頁),復有夢力公司合約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 頁),復經被告坦承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提高罰金刑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本可期待其以正當方法營生,賺取所需財物,竟貪圖一己之利,向告訴人訛詐現金高達30萬元,行為實無足取;

惟念其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按期賠付款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6 至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和解後未依約履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論處被告拘役40日,恐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似有未當之嫌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濫用權限及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比例及平等原則,難謂上訴有理由。

衡酌原審裁判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後雖未能依約履行,原則上當係另循民事訴訟請求之問題,經核原審就上述刑罰裁量行使,並無前述權利濫用及違法情形,量刑亦屬允當。

是檢察官徒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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