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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黃証羣
被 告 鍾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19時35分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原告電話,佯稱因網路購物扣款程序輸入錯誤,需依指示更改扣款程序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9 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致原告受有2 萬9,989 元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2萬9,989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於103 年4 月間,伊將手機連同SIM 卡、平板電腦放在機車籃子裡,從玉竹街剪完頭髮回家後,發現手機、平板電腦遭竊,伊有至警局報案,且已於103 年4 月4 日辦理掛失,未將前揭門號SIM 卡交付予詐欺集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經其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證(刑事二審卷第69頁)。
本件被告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至同年7 月1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3 年2 月21日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申辦,嗣於同年4 月13日申辦補發,並於103 年4 月15日開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預付卡,下稱前揭門號SIM 卡),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恣意使用前揭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自稱「黃尚恩」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7 月1 日撥打電話予高進榮,佯稱「可提供貸款服務,但需要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將上開物品寄送至桃園縣龜山鄉○○○路000號江志文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云云,致高進榮陷於錯誤,因而於103 年7 月1 、2 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妻謝慧萍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揭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江志文」。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7 月3 、4 日各取得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共同承前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3 年7 月8 日某時許撥打原告電話,佯稱因網路購物扣款程序輸入錯誤,需依指示更改扣款程序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3 年7 月9 日17時14分許匯款2 萬9,989 元至前揭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本院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該案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2 萬9,989 元之損害,依前揭規定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提供前揭門號SIM 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高進榮實施詐術而取得前揭帳戶資料,進而使該詐欺集團以前揭帳戶資料作為向原告詐騙款項之用,乃以積極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應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行為之幫助人,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是否取得原告所匯款之金額,實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提供前揭門號SIM 卡之行為係屬幫助詐欺之行為及與詐欺集團已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被告仍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則原告對於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2 萬9,989 元,自屬正當。
四、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9,9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錢之部分,既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固於起訴狀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為假執行宣告,惟僅屬促請法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
六、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故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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