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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饒運安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104年度簡字第39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饒運安(下稱抗告人)居住之大樓管理員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收受(貴院104年度)簡字第3945號簡易判決,抗告人則於翌(24)日收到該判決,適被告父親於同年月26日身體不適,被告於同年月28日將父親送醫,被告父親自翌(29)日起住院,同年11月3日出院,抗告人因為照顧父親,隔天聲請上訴,但因時間計算錯誤超過法定上訴期間,請鈞院體諒抗告人緊急情況,准予抗告人提起上訴,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例可參。
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
三、本件抗告人因竊盜案件,於104年10月19日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4年度簡字第39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於104年10月23日以判決書正本付郵寄送至抗告人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由抗告人之受僱人即翠華二期甲區國宅社區管理員賴翔泰代為收受,業已合法送達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抗告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簡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
準此,本件判決書正本業於104年10月23日對抗告人生送達之效力,依上開說明,應自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4日起計算10日之上訴期間,故本件抗告人對原審判決之上訴期間(因抗告人居住於高雄市左營區毋須扣除在途期間)於104年11月2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至遲應於104年11月2日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始為合法,然抗告人竟遲至104年11月4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抗告人所提上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詳本院簡卷第24頁),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抗告人之上訴自屬逾期而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以誤算時期為由,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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